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1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班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50元;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工资9825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地点发生变化,公司应当与员工充分协商,说明变更后劳动合同的地点、待遇、岗位等相关情况,协商不成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劳动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旷工为由就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上诉人在原来的厂区有正常出勤的记录。
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4月23日工资98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48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其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系制造部卧镗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30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厂区车间”。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5日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为原告发工资条。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24日,并主张其2018年2月1号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仍在***厂区,没有去新厂地址工作。被告提供停产承诺书证明其在2017年8月11日接到西青区***政府的通知,由于其所在的金盛工业园不达标,需要全员停产,政府勒令被告签署该承诺书。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提供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召开议程、搬迁通知、搬厂通知书,证明经职代会通过搬迁至新厂区,并发送全员通知。该搬厂通知书已经载明:“……自2018年2月5日起,所有员工请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结合部门生产安排以及排班的班次,在西青开发区新工厂上班,原金盛工业园不再接受考勤,如未能在西青开发区新厂计入考勤的,公司将按照《01-02考勤管理规定》中‘旷工’处理。……新工厂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1座……”。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其已经搬厂通知书张贴进行全员告知,原告质证不知道何时张贴,没有见过,同时明确自己无法接受去新厂址上班。被告提供录音,证明其管理部门已在会议上通知员工搬迁事宜,该录音中明确2018年2月1日后员工应去新厂址劳动。原告质证录音时其在场,但其未听清楚,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3月26日分别为原告寄送到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正式到岗工作。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以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无故旷工达3日以上,依据考勤管理规定之5.内容5.3.2规定7)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的形式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处考勤管理规定5.内容5.3.2规定7)载明:“……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5个工作日(含)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且按严重违纪作即时无偿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知晓被告处的考勤管理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终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厂区车间,但被告搬迁系因公司状况发生变化,且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被告全厂搬迁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被告已通过张贴、会议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自认其2018年2月1日后未到新厂址提供劳动,属于旷工行为,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被告依据原告已经知晓的规章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焦点二、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主张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经查,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厂址搬迁存在一定客观因素,搬迁事项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告知包括***在内的劳动者。同时,该公司已对于搬迁后劳动者到新址工作作出相应安排。***虽对于上述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搬迁行为违法。因此,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厂址搬迁行为合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未至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新址提供劳动,长时间旷工,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且***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并未向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所提要求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