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1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松北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没有获得同工同酬待遇,瑞松北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二)瑞松北斗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与**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瑞松北斗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瑞松北斗公司已依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资,现***主***北斗公司支付其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主***北斗公司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共同确认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后续订至2017年1月1日,现***主张续订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10月13日补签的,故瑞松北斗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左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