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499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杨柳青镇**道315号院内西园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7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2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到10月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车间领导商谈同工同酬问题,并询问何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与原告倒班干同一台数控机床的魏镇工资为4000元,而原告工资为2650元。在2015年10月13日车间主任承诺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调整为4000元,但并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同工不同酬为由提出辞职。故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天津瑞松北斗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7年1月1日。原告自入职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都是连续的,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量、劳动业绩等因素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20日以同工不同酬为由辞职,而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曾于2016年4月5日在**法院起诉书中陈述原告是由于心理压力大一时想不开和不懂劳动法就口头辞职,之前说法与本次起诉书中的不一致,原告严重扭曲事实。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举证后果。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津011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日北(天津)汽车装配有限公司,数控操作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后续订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日北(天津)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更名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后于2015年10月13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1月1日。
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并未对其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举证证明。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试工期月工资1900元,转正后月工资2300元。
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劳人仲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认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后续订至2017年1月1日。但原告主张续订的劳动合同是于2015年10月13日补签,故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已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原告并未对其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举证证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