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1090号
原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振达公司与被告承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及被告承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煦公司给付原告振达公司工程款35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8万元基数,其中158万元从2021年2月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200万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振达公司的上述工程款3580000元及利息在对被告承煦公司座落在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煦公司因生产和经营需要,从2010年至2017年10月期间将办公楼、
生产厂房及附属基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原告振达公司实施。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31382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6511439.6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438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后被告承煦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给付工程款,至目前被告承煦公司仍下欠原告振达公司工程款358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同时原告也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但事实上原告施工的办公楼、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却一直未能将质量问题彻底解决。相关质量问题多表现为房间和外墙等多处渗漏,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根据被告起诉状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承建该工程,即使按照2017年10月开始计算保修期限,至今该工程仍然在保修期内,原告有保修的义务。二、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包括不限于工程施工资料、工程竣工资料,也至今未能向被告出具质量保修书等材料,严重违反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要求对被告坐落于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办公楼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被告的相关不动产并未向被答辩人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振达公司为其建设办公楼、生产厂房及附属设施,前后施工七年,至2017年10月竣工。2020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人民币3231382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6511439.6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承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38000元,同时双方于当日订立《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313825元,承煦公司已支付26511439.6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承煦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5802385.40元,协商让利后,实际应付金额为5438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00万。2020年9月付款438000元。2021年2月4日付200万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200万元。协议订立后,振达公司自愿免除承煦公司履行建设合同时的所有违约责任,付款义务也以该协议为准,无其他争议。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单位公章。此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则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汇款记录、被告举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八张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虽然未举证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2020年1月23日的协议书,已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结算总价、已支付款项、应支付款项均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8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未否认应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性,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房屋漏水等情况,属于建设单位保修的范围,其应依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该理由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8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起,以15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2月17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诉讼费17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0元。
审判员  王传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