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84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敏。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桂,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宏,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正桂、曹宝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08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正桂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10民终234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被告张正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被告曹宝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56292.51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营小区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5幢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正桂。***和曹宝宏一起参与木工立模拆模工作。2015年12月1日下午,***在拆模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
被告***辩称:1、***是根据房主委托代建房屋,***承建后已经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分包给张正桂,安全事项由张正桂负责;2、***与***不存在雇佣关系;3、***承建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房,未超过两米,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二层以下(含二层)农村代建房屋无需资质,不适用建筑法,故***选任分包人张正桂没有过错;4、***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5、对各项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正桂辩称:1、***将代建房屋部分木工分包给张正桂,张正桂又将部分木工分包给曹宝宏,曹宝宏雇佣***,***与张正桂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曹宝宏承担责任;2、涉案房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发包人、承包人也要承担责任;3、***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4、对各项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曹宝宏辩称:1、张正桂陈述其将木工分包给曹宝宏不是事实;2、曹宝宏与***等人均受雇于张正桂,都是平等的被雇佣者;3、作为个体工匠,在送桥镇大都采用互相介绍工作的方式提供劳务,报酬也是按工时平均分配。
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邮市送桥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经招投标将送桥镇送桥片区龙腾南延居民规划区中的第二区域发包给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并签订中标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式:按照三间8万元/户计算,两间半6.5万元/户计算,两间6万元/户计算。配套设施建设:高邮市送桥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负责龙腾街南延伸段主道路(长约600米)、送北支支干道(长约130米)、陆庄庄台路(长约480米)、赵庄庄台路(长约580米)共4条道路的配套建设。其余划定标段内供电、供水、电信、广电、巷道混凝土铺设、绿化、水系等配套设施全部由高邮市送桥镇村建环保服务中心负责规划协调,由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并承担所有费用。
案外人李启宝系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李启宝系***父亲。***将代建房屋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正桂,价格为100元/平方米。张正桂联系曹宝宏,让曹宝宏找几个木工一起做,价格为60元/平方米。曹宝宏联系***、证人龚某等多人一同做木工。
2015年12月1日,***站在脚手架上拆钢模,在拆卸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已花费医疗费384039.94元(第一次诉讼)、81556.87元(本次诉讼),合计465596.8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17000元。
经***申请,2017年12月31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240天;3.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380元。
本院认为,(一)张正桂与***形成雇佣关系,曹宝宏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正桂应承担雇主责任。理由:1、张正桂、***认可由***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张正桂,价格100元/平方米;2、张正桂认可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曹宝宏。张正桂提供证人周某、潘某,证明张正桂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曹宝宏,对于上述证明事实两个证人都是听说而来,且不清楚价格,在本次事故中两个证人都没有和***、曹宝宏一起做工;3、曹宝宏与***、证人龚某陈述一致,三人均陈述自己是木工,同工同酬,均受雇于张正桂;4、曹宝宏虽为木工召集人,但其本人也是木工之一,同样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与其他木工同工同酬,不赚取提成,不宜认定为木工雇主。(二)***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与张正桂签订发包合同的行为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高邮市振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理由:1、***系为其父亲李启宝也就是高邮市振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2、***与张正桂签合同分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高邮市振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故***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三)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正桂存在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张正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所建房屋是两层,但是通过高邮市送桥镇政府统一发包建设,经现场勘验,该区域房屋有四排以上,每排有6栋房屋以上。2、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点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正桂,存在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张正桂承担连带责任。3、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四)结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15%责任,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桂连带承担85%责任。
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原、被告核对医疗票据,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84039.94元(第一次诉讼)、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1556.87元(本次诉讼),合计46559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33天,按18元/天计算,本院确定4194元(18元/天×233天)。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240天,根据受诉法院当地营养费标准及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2400元(10元/天×240天)。
4.护理费:根据受诉法院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经鉴定护理期从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2月30日)合计546天,本院认定43680元(80元/天×546天)。因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是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先行判决5年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5年×100%)。两项合计18968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011元,按照建筑装饰业年收入标准主张。本院认为,经鉴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计546天,原告受伤前是木工,应以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5200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宜,故本院认定误工费77797元(52007元/年÷365天×546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止原告未满60周岁。因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1)。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万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9.辅助医疗器械(气垫床、双摇床、轮椅、纸尿裤):***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95707.8元。第一,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连带责任,即1356351元(1595707.8元×85%)。第二,被告高邮市振达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217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实际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桂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9351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393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高邮市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剑
代理审判员  袁平
代理审判员  周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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