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388号
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集镇杨菱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明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阮中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鑫,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鑫、姚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座落于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6日在高邮市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6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年底支付总造价85%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于2020年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且工程也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85%即565.25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9.5万元,尚欠55.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6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总造价665万元,在2019年底支付总造价85%的工程款,余款于2020年底全部结清的事实;
2、2020年1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8日经验收合格。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9.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违背了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未达到665万元,且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消防、水电等均非原告施工,应从合同665万元的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5月28日确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中标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该合同用于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厂房、生产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含钢结构),水电安装及消防,合同价为850万元的事实;
2、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至2019年5月5日,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造价公司审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审计价为599.608392万元的事实;
4、非原告施工部分清单、相对应的施工合同及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现场照片若干,以证明工程的厕所、传达室、钢结构、水电、办公楼装修、消防等工程均非原告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亦系被告支付的事实;
5、2020年5月15日及2020年9月26日的《告知函》、EMS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收取被告工程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两次要求原告予以开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系无效合同,因为案涉工程系招投标项目,双方签有备案合同,违反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协议第5条明确注明被告对工程总造价665万元不认可,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法律途径解决;对证据3没有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两份文件仅为备案用;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因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且合同亦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厂房、生产楼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含钢结构),水电安装及消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开数为205天,合同总价为8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不随市场变动而变动,付款周期为工程基础至主体竣工付总价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40%,工期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结清,质保金2%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厂房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12日竣工,生产楼工程于2018年8月7日开工,2019年4月8日竣工。施工期间,因钢结构、消防及水电工程等并非原告施工,故原、被告双方于竣工前夕的2019年3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65万元,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保证提供给被告总造价4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被告保证在工程款已支付380万元的基础上,在2019年底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于2020年底全部结清。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双方又于2020年1月3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元月15日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5万元,与“在2019年底支付总造价的85%”的约定还差55.7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于2018年底及2019年3月2日将钢结构、消防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发生变动,且案涉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遂于2019年3月6日(竣工前夕)签订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对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及其他部分内容进行重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工程509.5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进行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虽对相关票据的开具做出了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既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向被告出具符合国家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的票据。
被告辩称,经其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总造价仅为599.608392万元,其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665万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被告提出钢结构、消防及水电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应从总工程款665万元中予以扣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对钢结构、消防及水电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故被告对该三项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是明知的,才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将合同固定总价从850万元变更为665万元的情形,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均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即不是原告应施工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85%的剩余款项55.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屠 力
人民陪审员 谢迎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