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48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集镇杨菱路东。
法定代表人:蔡明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阮中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成,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中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欣,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姚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座落于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6日在高邮市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6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年底支付总造价85%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于2020年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且工程也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85%即565.25万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9.5万元,尚欠55.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该款经诉讼已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总工程款的15%即99.7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苏1084民初2388号及(2021)苏10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两级法院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65万元予以确认,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15%工程款99.75万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公司答辩称,对建安公司主张的15%的尾款无异议,但应扣除建安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且建安公司逾期交付工程13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3万元,另建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交公司为维修支付1.6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0余万元,但建安公司仅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现行税收相关规定,建安公司应及时向中交公司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未完工的工程款2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向反诉原告中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诉及反诉的费用均由反诉被告建安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6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建安公司仍需完善8个工程项目的事实;
2、2019年5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一份,以证明直至2019年5月5日,监理公司出具的建安公司仍存在未完成部分的事实;
3、工程现场照片四份,以证明外墙真石漆作法少一道工序,导致色差大,散水坡、斜坡均未施工,与2019年5月5日《工程联系单》中注明的未施工完成部分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
4、工程现场照片两份、装修协议书一份,施工结算清单一份,银行汇票一份,收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协议书约定关于整个工程建筑外的窗户未安装到位,建安公司仅做了窗户框架,对于幕墙、玻璃没有施工,与2019年5月5日《工程联系单》中注明的未施工完成部分的内容相一致,中交公司为将幕墙玻璃全部施工到位自行出资共用去7.569万元的事实;
5、工程现场照片三张,水暖清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楼内的卫生间按照施工要求到位,依据图纸的约定,水暖及卫生洁具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中交公司自行垫付1.1508万元,将水暖、卫生洁具安装到位事实;
6、工程现场照片四张、结算清单一份、订货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收款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依据建筑图纸,大门以及室内的所有门由建安公司购买并安装,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后由中交公司自行出资9.9840万元的事实;
7、现场照片一张、结算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付款说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按照图纸的要求,证明楼梯栏杆应由建安公司安装,中交公司自行安装并垫付了2.77万元的事实;
8、网上关于高邮市2019年3月天气情况报告打印件一份,按照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个晴天内完善工程,逾期按每天1万元计算,2019年3月6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4月8日)建安公司逾期13天的事实;
9、告知函、生产楼漏水维修施工协议书等以证明中交公司因生产楼漏水要求建安公司维修,但建安公司未维修,致中交公司自行请他人维修用去维修费1.6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系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等业务的企业。201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厂房、生产楼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含钢结构),水电安装及消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开数为205天,合同总价为8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不随市场变动而变动,付款周期为工程基础至主体竣工付总价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40%,工期结束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结清,质保金2%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厂房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2019年3月12日竣工,生产楼工程于2018年8月7日开工,2019年4月8日竣工。施工期间,因钢结构、消防及水电工程等并非建安公司施工,故原、被告双方于竣工前夕的2019年3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65万元,建安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保证提供给中交公司总造价4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发票,中交公司保证在工程款已支付380万元的基础上,在2019年底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于2020年底全部结清。后因中交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双方又于2020年1月3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交公司于2020年元月15日再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此中交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5万元,与“在2019年底支付总造价的85%”的约定还差55.75万元未付,对该款建安公司于2020年5月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对于后续的15%的工程款现已到期,中交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建安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交公司认为建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完全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并为此垫付工程款共计21.4738万元及维修费1.6万元,提起反诉,要求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建安公司至今仅向中交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
经过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尚欠15%的尾款99.75万元及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中交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其垫付了工程款21.4735万元,经查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建安公司后续需完善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共计8项,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个晴天内全部完善。根据建安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生产楼于2019年4月8日竣工并于2019年4月9日验收合格,而中交公司提供的各项支出均发生在竣工验收日期之后,且各项支出均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8项完善项目不符,故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其垫付的工程款21.4735万元,并不在建安公司的应施工范围内,对中交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建安公司未在20个晴天内履行工程完善义务,根据中交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份的天气情况表显示,从2019年3月7起至2019年3月30日的晴天为14天,而工程为2019年4月8日竣工,故中交公司认为建安公司延迟13天交付验收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中交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13万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采纳。
对中交公司提出的维修费1.6万元,不在反诉范围内,中交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中交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工程560余万元,建安公司应向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进行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虽对相关票据的开具做出了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既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的票据,故对中交公司要求建安公司开具合法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交公司提出建安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亦构成违约,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查,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结束后,保证担保给甲方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的材料发票和百分之三十的劳务发票,即若此约定有效,建安公司也应向中交公司开具其收款560余万元的百分之三十的增值税发票,但建安公司至今仅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故建安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75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交付与所收全部工程款对应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税收相关法律规定的发票(扣除已交付的100万元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95元,由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扬州中交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895元(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李素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 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