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84民初6396号
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负责人:方红星。
被告: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扬州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447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一将河北省邢台柏乡县汉庭悦城商业综合体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5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邮市菱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