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柏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5627号
原告: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街道新城三路32号博新花园商业办公楼13层01、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DMFL15。
法定代表人:吴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韵凝,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瀚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紫荆社区商报东路11号英龙商务大厦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469899P。
法定代表人:郭铭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隆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深圳市瀚柏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韵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及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4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9241元),本息合计约为人民币1059241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头支票赔偿金为20800元(1040000*2%)。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东莞XX1号楼外立面(南北立面)改造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及《东莞XX1号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40000元的转账支票(NO.XXX530),委托兴业银行深圳天安支行见票即付,用以代案外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兴业银行深圳天安支行要求付款时,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内余额不足”、“支票印章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为由拒绝向原告兑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事实和理由:由于涉案支票已超过票据兑付有效期,且超出实现票据权利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故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实现票据付款追索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款项。《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外人XX公司与原告签署《东莞XX1号楼外南北立面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被告请求为其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因此在2020年10月10日出具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在此之后,XX公司与原告协商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而无需被告再为其代付工程款。据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款项。二、被告仅受XX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受XX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未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实际债务人XX公司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已远超XX公司实际债务,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向XX公司开具了20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70万元,仅剩余85万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票据金额为104万元,该金额远远超过XX公司的实际债务金额。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原告不当得利的情况,又会造成新的纠纷。四、本案并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应当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并未提供被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首先,原告(持票人)称其因银行(付款人)拒绝兑票,而向被告(出票人)主张支付票据款项,其请求权应当为第二顺序权利的票据追索权,简单来说就是需要原告在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才能向被告主张相应付款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拒绝承兑的证明仅仅是一个不明双方身份的聊天记录,并非法定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相关合法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向银行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案外人XX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东莞XX1号楼外立面(南北立面)改造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交汇的东莞XX1号楼南北立面进行改造,合同暂定价为250万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兴业银行支票(票号:3090953089892161),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104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上列款项从被告账户内支付。原告及被告当庭确认,上述支票系被告用以代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于票据有效期内向兴业银行承兑上述支票,兴业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内余额不足以及支票印章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不一致为由拒绝承兑,但兴业银行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主张为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与兴业银行就支票承兑一事进行确认并录音。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主张原告与XX公司已就如何支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分期支付合意,被告无需继续代为支付涉案款项。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关主体约定不明,没有原告、被告及XX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经本院依法向兴业银行查询,兴业银行天安支行复函确认以下事实:由深圳市瀚柏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的兴业银行支票(NO.xxx161),经查询截止2021年9月29日12:00该票据为有效状态,企业账户无该票据的付款记录,自支票出票日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我行未见该票据的退票记录(即系统未查询到该支票的提示付款记录)。从法院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上见支票上加盖的印鉴为企业公章加郭某甲私章,支票有效期内我行系统留存的预留印鉴为公司财务专用章加郭某甲私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东莞XX1号楼外立面(南北立面)改造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等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于涉案支票已超过票据兑付有效期,且超出实现票据权利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涉案支票代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的方式合法有效。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原告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抗辩,即无论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票据义务。综上,被告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虽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票据有效期内进行过提示兑付,但在支票未进行兑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支票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1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空头支票赔偿金,已超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范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瀚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胜者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18元,由原告负担454.53元,被告负担11805.6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丹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韵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