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执异12号
申请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民,男,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男,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真实合法,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认为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属实,且其收到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通知。
本院查明,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号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83,631.88元;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又查明,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2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被执行人新疆新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83,631.88元向申请人***予以转让;转让标的债权是否实现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转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同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莉莉
审判员 蒋根军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