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6634号
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昌吉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7号龙壹府邸小区5号楼2楼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款106,960.8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26.98元(106,960.89元×5‰×41个月,2018年1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3.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其项目经理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106,960.89元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由于当时资金紧缺无法立即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1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材料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签订了,但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任何货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是断层的,也证实了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供货,反而是提供给案外人邓平了,现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但是欠付商家的材料费用都是分包人承担的,邓平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不认可欠条三性,原告应该向邓平主张。就签合同过程,原告说是为了推销加气块在所有工地都是上门推销加气块,是在工地上碰到邓平,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合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量当月结清,原告从供货到起诉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不清楚这个事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邓平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法庭依法追加邓平为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25份、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蒋磊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和金额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实际供货量当月结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由需方向供方赔偿总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付清余款。被告在该合同需方落款处盖章确认,案外人邓平在该合同需方落款联系人处签字。
另查,位于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悦融庄项目系被告承建,被告陈述其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外墙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邓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该工地送货。2018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联系人邓平结算,邓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气块材料款106,960.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本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邓平作为被告在合同中的联系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被告辩解合同实际相对人为邓平并申请追加邓平为被告的意见。一方面被告认可涉案悦融庄系被告承建,并由被告将部分外墙工程分包给邓平,一方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了公章且邓平作为被告的联系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邓平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联系人邓平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6,960.89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106,960.89元并按照月利率5‰向其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06,960.89元;
二、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06,960.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新疆恒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新疆博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