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443号
原告: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
原告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新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22年6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新叶公司预付合同款4315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3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0%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叶公司系从事能源电力行业节能环保产品研发生产的公司。2022年4月27日,新叶公司与***公司签订《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1份,向***公司订购铸造仪表箱模具及产品,合同金额48215元,预付款60%,货期30自然日。2022年5月24日新叶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公司订购铸造探头机箱模具及产品,合同金额14225元,模具及产品全款收到后15天发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叶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了合同价款28929元(48215元×60%=28929元)和14225元,合计43154元。后因上述两份合同货期已满,新叶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模具及产品,***公司迟迟没有交付,新叶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公司送达《通知函》1份,通知***公司“即时解除上述《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贵方应于本函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我方已付货款合计43154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并依法承担未履行交付义务之违约责任”。***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拒不退还新叶公司已付货款43154元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以致构成此诉。另查明,***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新叶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迟迟未能履行模具和产品的交付义务,且在新叶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拒绝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案涉合同已经新叶公司通知解除,***公司应当返还新叶公司已付货款43154元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新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7日,新叶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需方)与***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铸造仪表模具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加工内容,由***公司为新叶公司加工代表箱模具,包括箱座、箱体、散热扇保护罩各1个,价款48215元。二、结算方式:合同盖章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60%,乙方开始制造模具,并在30个自然日内将模具备好并提供4套产品样品发货,样品符合技术模型,质量合格,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乙方收到合同100%货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出全额发票并邮寄给甲方……三、模具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造,交货时提供主要材料的材质明细单、产品送货单、检验单等资料。四、货期、交货方式:乙方收到甲方的货款后,30个自然日将模具备好并提供4套产品样品发货发出,收货信息:xxx,收票信息:xxx。五、验收方式: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按照送货单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货物入场验收,完成产品的质量检验,10个自然日内给出检验结果,超出时限视为合格,对于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修缮,修缮后仍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乙方无条件接收甲方退货,或重新按量进行重新制作,最终验收结果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含有物资名称、物资数量的发货单上面签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叶公司向***公司提交了技术要求、图纸等,并于2022年5月7日给付***公司首付款28929元。
2022年5月24日,新叶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新叶公司向***公司订购铸造探头机箱模具及产品5套,合同金额14225元。***公司收到全款后15天发货。合同签订后,新叶公司业务员***用其个人帐户向***公司指定收款人商x尾号为xxx的帐户汇款14225元,附言北京新叶铸造机箱加工费。
后因***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经协商后***公司未能如期交付上述两份合同的模具及产品,新叶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微信、短信、邮寄函件等方式,向***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函》,载明: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兹有,合同1:2022年4月27日签订《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1份,我方向贵方订购铸造仪表箱模具及产品,合同金额48215元。合同约定我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贵方开始制造模具,并在30个自然日内将模具备好并提供4套产品样品发货;合同2:2022年5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我方向贵方订购铸造探头机箱模具及产品,合同金额14225元。合同约定全款收到后15天发出。上述合同1及合同2签订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贵方付款28929元及14225元,合计43154元。截至目前,经我方多次沟通催讨,仍未收到贵方供货模具及产品,已经超出上述合同1及合同2约定的供货期限。贵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我方依据《民法典》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特此通知贵方:即时解除上述《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贵方应于本函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我方已付货款合计43154元(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并依法承担未履行交付义务之违约责任。2022年6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上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未将价款43154元退还给新叶公司。
另查,***公司注册成立于2022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诉讼中,新叶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公司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
又查,新叶公司就本案事实起诉***公司、***,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其诉状,202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其1.5倍为年利率5.55%。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叶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购销合同1份、汇款电子回单、照片、通知函、电话号码、微信封面、短信信息、邮政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叶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定作合同性质,已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叶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应付价款,但***公司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要求后,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使新叶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新叶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公司,并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新叶公司有权要求退还已付价款,并要求***公司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有误,该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签收日期为2022年6月25日,故应以此日期为通知合同解除的日期,按照该解除通知的要求***公司应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退还新叶公司价款,故新叶公司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6月29日,对于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叶公司要求***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铸造仪表箱模具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于2022年6月25日起解除;
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31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1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5元(原告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新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