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灏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2199号 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农业科技市场1号楼A区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284591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以西、八一路以南天荷御园小区0005幢25层25025-250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875180元;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0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山东省中央财政**种植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保险标的为**,保险面积为12200亩,单位保险金额为450元/亩,总保险金额为549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共123天。2021年8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88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地块发生多次阴雨、大风天气,造成了涝灾危害,致**大比例减产或绝产。根据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农村局组织的有关农业专家进行测算的结果,原告投保的**地块平均亩产相比减产比例为22.6%-58.2%,个别地块减产幅度达70%以上甚至绝产。原告投保的**地块减产严重,有的已达到绝产。据此,原告投保的**地块减产比例至少应为58.2%。根据该比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95180元。但被告在未征求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仅支付了**损失赔偿款320000元,与应支付的**损式失赔偿款相差2875180元。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投保地块在***保验标时为北头大方地1400亩、**方地900亩、**一等地1100亩、**井地1400亩、**场地1500亩、**沟地1200亩、郅堂村头地1350亩、大石庄林地700亩、袁堌堆方地1550亩、***等地1100亩,共计12200亩。双方工作人员共同验标拍照,理赔查勘时也是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拍照。当时被答辩人对于地块信息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答辩人理赔后,被答辩人又提出投保地块错误,双方经协商对投保地块进行了部分变更。 双方对**受灾现场查勘的是原始投保地块,答辩人认为**受灾并不严重,整体情况很好,最终答辩人上报326050.20元理赔款并完成支付。但后来被答辩人不同意该理赔款,并提出更改投保地块,所以对于后来更改的地块并没有实际查勘,无法定损。双方争议的七个地块理算数据为172878.40元,鉴于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的理赔款,被答辩人应将326050.20元减去七个无争议地块的172878.40元后的赔款153171.80元返还答辩人。2.2021年整个牡丹区**种植受灾情况并不严重,总体上绝大部分**生长情况正常,**获得丰收。3.被答辩人依据的2021年牡丹区**受灾情况鉴定意见是在2021年9月22日至24日,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对受灾地块**实际产量进行的估计测产。该鉴定意见针对整个牡丹区**受灾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直接证据。被答辩人计算损失时将投保地块所有**的减产比例统一定为58.2%,受损面积定为12200亩,而应当区分受灾程度、核定受损面积来计算。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受灾卫星遥感评估报告采用遥感影像及野外地块调查数据,对**种植区域、受灾前后长势及其变化状况进行定量分析,得到承保范围内**的灾情评估结果,该报告客观、科学,答辩人可以据此对被答辩人投保的地块进行灾情分析。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赔偿款计算方式错误,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30日,***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订立了《山东省中央财政**种植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HPW20213717070000××××,投保单号码为THPW20213717070000××××,约定保险标的物为12200亩**,每亩保险金额450元,保险金额合计5490000元,保险期间共123天,自202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31日24时止。保单载明,保险标的物**种植地点:详见保险明细表。 加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种植保险投保明细表》载明***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种植地块及面积为:北头村北头大方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400亩;**村**方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900亩;**村**集一等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100亩;**村**井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400亩;**村**场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500亩;**村**沟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200亩;郅堂村郅堂村头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1350亩;*****窑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425亩;南**南**花子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560亩;圈头村圈头小岗子,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920亩;*******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695亩;郅庄林场地,地块种植面积、投保面积均为750亩。合计投保面积12200元。 原告所提交加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21年**承保过程中,因我公司(菏泽牡丹区支公司)工作人员沿用小麦承保合同,未与被保险人(***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沟通,造成本次**承保地块信息错误,经我司与市公司、省公司、总公司及山东省农业保险补贴平台提出申请,由于山东省农业补贴平台系统针对2021年种植保险业务的批改已关闭通道,无法在保单内进行批改,特说明如下:原始投保清单中大石庄林地700亩、***等地1100亩、袁堌堆方地1550亩,以上三个村合计3350亩为错误信息。实投保地块为**窑地425亩、南**花子地560亩、圈头小岗子920亩、****地695亩、郅庄林场地750亩,以上五个村合计3350亩。对以上错误信息特做更正,其他村的投保亩数真实,总投保面积为12200亩。 原告所提交《土地种植托管加盟入股合同》显示,***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菏泽市牡丹区**镇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郅堂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作为乙方,约定乙方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加盟入股到甲方,期间的土地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上述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称灏诺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种植保险,所有赔偿款均归灏诺公司。 原告所提交《土地种植承包流转托管合同》显示,***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集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南**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镇郅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作为乙方,约定甲方负责购买种植保险,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减产和绝收,保险赔付款归甲方所有。 原告所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加盖“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农村局”印章并经多位鉴定人签名的《2021年牡丹区**种植受灾情况鉴定意见》载明:2021年,牡丹区农业农村局组织有关农业专家对牡丹区所辖14个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受灾情况进行了多次实地查看。9月22--24日,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对受灾地块**实际产量进行了估计测产。第四项“评估结果”为:结合田间表现,经专家组测算,2021年牡丹区因强风天气导致的**受灾,所涉及的受灾地块的**产量与全区前三年平均亩产447.3公斤相比,减产比例平均为21.3--43.6%;因阴雨寡照内涝所涉及的受灾地块的**产量与全区平均亩产相比减产比例平均为22.6--58.2%,个别地块减产幅度达70%以上甚至绝产。 被告所提交《安华农险山东省中央财政**种植保险条款(2018年修订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约定比例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雹灾、低温冻害、热灾等直接造成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第五条约定:保险**保费18元/亩,保险金额400元/亩,费率为4.5%;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九条约定: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灌浆期至成熟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载明的最高赔偿标准为“每亩保险金额×100%”。 2021年12月20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自行核定的数额,向***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6050.20元。原告称该数额是被告方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支付。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图片部分有异议,认为2021年8月份雨量没有达到严重程度,而认为2021年9月份有原告员工参加拍摄的**图片能够反映受灾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所成立的《山东省中央财政**种植保险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内,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按保险单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原、被告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加盖“菏泽市牡丹区农业农村局”印章并经多位鉴定人签名的《2021年牡丹区**种植受灾情况鉴定意见》显示的评估结果应予以采信。该评估结果载明:因阴雨寡照内涝所涉及的受灾地块的**产量与全区平均亩产相比减产比例平均为22.6--58.2%,个别地块减产幅度达70%以上甚至绝产。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受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投保**产量与全区平均亩产相比,减产比例即损失率以45%为宜。原告要求将全部种植面积12200亩确定受损面积,本院认为应酌减为按照全部种植面积的95%确定为宜。故被告应付的赔偿金额合计2346975元(450×100%×45%×12200×9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26050.2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理赔款202092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减已支付的326050.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再向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理赔款202092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2元,减半收取1490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1元,由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