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魁,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农业科技市场1号楼A区114室。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3717003284591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魁因与被上诉人***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魁,被上诉人灏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买卖农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7月12日向上诉人销售了农药“***”,并认可是在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销售的农药数量、价格与欠条货款均一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剩余产品及产品包装,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属于过期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不是2017年7月12日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7月12日,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批次及编号有别于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或者提供“***”农药的进货凭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进货时间。只有这样,被上诉人才尽到了举证责任,案件事实才能**。否则,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理应是该证据的管理者、持有者,由其举证并不是强其所难。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为6%,没有法律依据。6%的标准只适用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灏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农药系过期失效产品,但其自出具欠条直至一审开庭前,未对产品生产日期、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当时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产品的交付予以认可,且对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系其之前从被上诉人处或他处购买,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灏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志魁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周志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魁从灏诺公司处购买***农药,欠灏诺公司货款16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合计欠到***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周志魁2017.7.12”。该欠款至今未予支付,灏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志魁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周志魁购买灏诺公司的农药,拖欠货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灏诺公司要求周志魁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志魁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灏诺公司要求周志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周志魁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志魁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农药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亦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药超过保质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析。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农药样品及包装,因纠纷双方之前亦存在业务往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欠条所对应的产品。涉案农药产品的生产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均标注在产品外包装袋上,仅从外观即能判断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上诉人收到产品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欠条,即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产品的质量。综上,上诉人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志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