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灏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727号 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农业科技市场1号楼A区11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临沭县。 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1400元及利息损失3768元;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赛宝珠牌有机肥32吨,每吨980元,被告收款后即发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付货款31400元(多付40元),但时至今日未接到被告发的货物,现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认为被告退延发货已三年时间,无法实现原告的目的,口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故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31400,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赛宝珠牌有机肥,计款314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货款314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三年时间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违约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间的约定,因此,该利息的诉请,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诺植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400元及利息(以314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财产保全费372元,共计7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