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福达道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976号
原告:湖南福达道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闫生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维,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6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耀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福达道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道生公司)与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道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维、张伟,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序、谭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管线迁改及外营输配水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正式更名为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现名)签订了《管线迁改及外营输配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与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负责田汉大剧院地下空间商业项目给水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225000元。后该工程一直未启动。2017年,因具体情况所变,原、被告协商一致,对上述工程的承包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并于2017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了《供水管线迁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亦已按照2017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协商退还225000元工程预付款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达道生公司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对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均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完毕,故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辩称,1.2015年3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2017年10月18日所签《承包协议》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2017年10月18日所签《承包协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2.2015年3月10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部分已经履行,原告应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结算支付合同价款;3.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完全是因为原告单位自身股权变更后,现有的股东对收购股权之前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未了解清楚导致的。原告应尊重客观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当时现场负责人员调查核实实际情况,与被告据实办理结算付款手续,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一味否认合同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南水务公司原名为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现名。2015年3月10日,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长沙供水有限公司(简称长沙供水公司)签订了《管线迁改及外营输配水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与长沙供水公司负责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的田汉大剧院地下空间商业项目给水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图纸施工,主管为DN500钢管/球铁管,本工程将该地下空间项目开挖区域内的DN500供水主管及支管暂时废除,围绕开挖区域北侧铺设D529钢管维持供水现状,并接通原主管各个支管,待开挖区域主体施工完成后铺设DN500球墨铸铁管至路幅内,并恢复原有各个给水支管及附属设施(以三方认可的正式施工图为准),中南水务公司应在福达道生公司通知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及恢复工作,开工日期以福达道生公司或监理下达的开工日期为准。该项目报酬执行标准为:按湖南省建设厅湘建家【2009】406号文件《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相应的2006年工程消耗量标准等现行标准计价,费率按现行标准取费,人工工日单价按湘建价【2014】112号文件中的市场人工工资单价计取,合同总价7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按承包总价支付30%即225000元预付款给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一期临时管道迁改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按承包总价支付30%即22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本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或相关验收合格后的证明文件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40%工程款即30万元支付给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5000元。此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按该《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其自述完成了约96米管网铺设(后因变更管道迁改方向该施工部分被拆除)。因受长沙地铁一号线侯家塘站施工影响,该工程因不具备施工作业的工作面而停工。
此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将该工程管道迁改方向由北向改为南向,2017年10月18日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长沙供水公司重新签订了《供水管线迁改工程承包协议》(即《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了迁改工程名称为:轨道1号线侯家塘站与田汉大剧院对接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供水管线迁改方工程;迁改工程地点为天心区田汉大剧院前坪广场至中央绿化带;迁改内容具体以三方共同协商并最终认定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图为准,并约定了合同包干总价为472520元,付款方式为中南水务公司进驻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款60%即283512元,所有迁改工程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款项189008元。2017年8月原告成立了工程监理项目部,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按《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付款283512元,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银行付款189008元,履行了该《承包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此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多次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协商退还2015年3月10日《施工合同》约定的225000元工程预付款退还事宜未果,此后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达道生公司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对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均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完毕,故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7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相同,工程名称和工程地点基本相同,工程施工范围和管道迁改方向略有不同,应当认定双方此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
2015年3月10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25000元,后因当时位置正在修地铁,不具备施工作业的工作面导致该工程停工。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完成了《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各自应履行的义务,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撤回要求解除原《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根据原《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25000元,双方此后并未约定将该款转为《承包协议》中的预付工程款并在此后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现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已经按照其后《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的预付款2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关于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辩称原《施工合同》部分已经履行,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应就已经履行部分向被告结算支付合同价款的问题,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就其已经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完成程度以及工程质量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作为施工方自述在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以后其原来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管道已被拆除,在拆除前中南水务公司未进行拍照以固定证据,也未在管道被拆除前要求原告福达道生公司对其施工情况签证确认,中南水务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原告福达道生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提交的由原告福达道生公司的离职员工涂世华、秦潇签名的签证单均不是在拆除前实地丈量测算形成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找其补签,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已经施工部分申请鉴定以确定其应获得的工程款,故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主张的其已经按照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进而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提出要求原告福达道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请求,故对被告中南水务公司以其已经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而对抗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确有充足证据证实其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福达道生公司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时间,其逾期返还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以预付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付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福达道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25000元;
二、限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福达道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预付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婷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