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8041号
原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街道华盛社区尖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周耀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奥园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时代阳光大道新兴安置小区3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王保权。
原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奥园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304.22元,并支付以44472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3846.59元;以104830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止为14406.28元),以上暂计1066557.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负责自来水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103627.35平方米,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41元/平方米(含税),金额为4248721.35元,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10%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等额扣款应从保修金扣减金额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被告发出增补开梯工程签证指令,签证金额为198559.95元,原告按期完成。原告于2021年3月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447281.3元。截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398977.08元(包含被告代付长沙供水有限公司613601元住宅水表费)。质保期于2021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需从2021年10月20日起支付质保金444728.13元,于2022年1月11日起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1048304.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收取明细表》、《关于申请支付长沙奥园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工程款联系函》、拒收联系函的信封、《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等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本工程为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一户一表工程,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已通过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审批后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本工程费用按设计审批核定的总面积103627.35平方米计算收取,如有变动,以工规证面积为准;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41元/平方米(含税9%),金额为4248721.35元,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0%(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10%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等额扣除应从保修金扣减金额后无息支付。此外,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处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增补开梯工程签证指令,签证金额为198559.95元,原告按期完成。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金额4248721.35元,工程签证198559.9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447281.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保修金444728.13元。工程保修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结算协议书》上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协议书》上质保期至2022年10月19日系笔误,保修期应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8977.08元,其中包含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代付供水公司住宅水表费613601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关于申请支付长沙奥园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工程款的联系函》向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1048304.22元,被告拒收该邮件。2022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的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天内对原告报送的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审定结算金额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304.22元。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誉景华府项目自来水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447281.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98977.08元,还应支付1048304.22元,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0月19日到期,质保金444728.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11日结算,工程款1048304.22元在扣除质保金后为603576.09元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奥园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304.22元;
二、被告长沙奥园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444728.13元从2021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3576.09元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长沙奥园利泓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