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8573号
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六姑岭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26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及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34884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4612.47元(以欠付工程款234884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直至付清欠付款本息之日止),合计2943460.42元;2、请求判令中南水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中南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9972.60元(以欠付工程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直至付清欠付款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南水务公司承包了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工程后,将其中的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新华联铜官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6月18日,****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80%以上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退场并对未完成的工作界面进行了确认。2019年11月19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湘0112民初7361号。诉讼过程中,经****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远诚公司出具《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土方部分)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土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结算共计7739865.6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505745.85元,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为1234119.83元,此不确定性意见部分是否计入本次鉴定,最终由法院裁定。2020年11月18日,****公司申请撤诉。2022年3月10日,远诚公司出具《关于“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土方部分)造价鉴定差异表”的回复》,对2020年11月5日的鉴定意见进行调整,调整为根据异议函的相关内容,对鉴定报告的确定性意见部分(余方外弃考虑一次性装车费用;图纸部分的一般挖土方、基坑、基槽的划分;自卸汽车运土方工程量)进行调整,增加367542.27元。故鉴定结论调整为8107407.95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873288.12元,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为1234119.83元,此不确定性意见部分是否计入本次鉴定,最终由法院裁定。经****公司统计,中南水务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758560元。根据鉴定意见核算,中南水务公司还欠付****公司2348847.95元。****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退场,并将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南水务公司,中南水务公司应当在****公司退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故中南水务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4612.47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5日,直至中南水务公司付清欠付款本息之日止)。由于该工程款绝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和机械设备租金,中南水务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影响严重,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水务公司辩称,1、虽双方签订《新华联铜官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单价、结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公司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2、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公司提出2400余万元的结算申请材料,但经中南水务公司联合审核后,仅有603万余元工程价款,****公司不予认可,于2020年诉至法院。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自行撤诉,中南水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公司负责施工项目总价为6505745.85元,现已支付6258560元,仅欠付247185.85元;4、对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意见部分,因****公司施工管理自身原因造成,是否实际完工为不确定事项,中南水务公司不予认可,应由****公司进行举证;5、鉴定机构针对税金按照11%的税点计算过高,应当以实际开票的税点3%进行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中南水务公司(原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新华联铜官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工程量单价计费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计费。合同签订后,****公司随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4日,长沙一世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施范围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工程按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即包人工、包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等施工中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劳务总承包方式。合同还约定,本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除建设方或甲方提出重大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非特殊情况不再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目标后,乙方提供完整详实的结算资料,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视为原合同(与长沙江南水务建设集团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所约定单价为本工程实际结算单价,一切结算、付款方式均按本合同执行。合同附有劳务承包单价明细表,对土方机械工程施工的13项内容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签名。中南水务公司称***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为上述施工合同,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称***系其朋友,双方实际履行的为上述租赁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对****公司承接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的事实并无争议,对通过鉴定进行据实结算也无异议。
2018年12月29日,****公司、中南水务公司就****公司提前退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18日退场,双方将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公司施工期间未施工区域进行核对并确认,经测算****公司预计完成本工程所有土方沟槽开挖回填工程量的80%,未完成沟槽土方部分为20%,具体完成工程量以双方结算审核为准。2019年1月2日,****公司、中南水务公司就未施工区域进行商务洽谈并对未施工区域进行了全面确认。
另查明,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中南水务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进度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中南水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258560元(其中包括长沙一世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转账支付给****公司的50万元,各方一致确认系中南水务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对工程量及结算单价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将中南水务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在鉴定程序中均同意据实计价,远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意见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共计7739865.68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505745.85元;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为1234119.83元,此不确定性意见部分是否计入本次鉴定,最终由法院裁定。本项目的税金按11%的税率计算,其税金共计633805.06元,可根据实际付款票据的税金进行结算。后,****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南水务公司的诉讼。
2021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诉前鉴定程序中未予准许,但依法组织****公司、中南水务公司对远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诉前对审。远诚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关于“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造价鉴定差异表”的回复》,载明:对鉴定报告的确定性意见部分进行调整,增加367542.27元。即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总计8107407.95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873288.12元,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为1234119.83元,此不确定性意见部分是否计入本次鉴定,最终由法院裁定。****公司依据远诚公司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及回复,于2022年10月6日将中南水务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公司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后,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调整意见》,载明:我司对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共计8205752.99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6924687.99元,不确定性意见为1281065元。上述鉴定意见税率是按施工同期文件规定的11%计取,现根据已开票金额及目前实际可开票税率3%调整计取总金额,调整税率后最终结论为7590418.81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405946.92元,不确定意见部分为1184471.89元,此不确定性意见部分是否计取,最终由法院裁定。2023年1月12日,远诚公司再次出具《调整意见》,载明:我司对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共计8205752.99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924687.99元,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为1281065元。上述鉴定意见税率是按施工同期文件规定的11%计取,现根据已开票金额及目前实际可开票税率3%调整计取总金额,调整税率后最终结论为7617744.32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部分为6429008.33元,不确定意见部分为1188735.99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长沙江南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新华联铜官窑设备租赁合同》、《商务谈判记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签证单,中南水务公司提交的《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单价明细表》、工程指令单及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远诚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回复及调整意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司自中南水务公司处承接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土方部分)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所在的铜官窑文化旅游度假区早已投入使用,中南水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因双方无法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远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调整意见中的确定性部分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远诚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纳入不确定性范围的部分内容,经后续核查通过出具调整意见纳入确定性意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根据远诚公司出具的调整意见,结合****公司已开票金额及双方在本案中确认的未开票部分按税率3%计取的情况,对确定性意见部分(包括合同内及部分签证单)的6429008.33元,本院均予以计取。关于远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调整意见中载明的不确定性意见部分,作如下认定:1、关于部分签字流程不完整签证(鉴定调整意见中的情形一、情形二),该部分签证单上有****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名及中南水务公司现场施工员**、***、***、***、***、***、***等人的签名,虽无中南水务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但大部分施工员与**均同时签署过现场签证单,可确认上述施工员的身份。同时,因工程施工的临时性及实时性,要求签字流程完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难以达到。当结算周期较长、有关人员异动,加之双方就结算存在诸多争议时,补签或报批手续往往容易被搁置。故虽上述流程不完整,但根据签证内容,均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施工、二次施工或机械台班费用,中南水务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仅有施工员签字而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施工内容不应计付工程款进行证明,故中南水务公司现场施工员在签证上签字即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均应据实计取。至于中南水务公司提交的施工员危术知的离职证明,经核查,危术知在2017年9月4日离职,而其签署的签证单时间均为2017年9月4日或之前,故该证据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对危术知签署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亦应据实计取;2、关于部分有****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名及中南水务公司现场施工员签名,亦有中南水务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鉴定机构将其中绝大部分纳入确定性意见,其中小部分纳入争议部分即不确定性意见(鉴定调整意见中的情形三),经核查,该部分签证手续较为完善,根据上述分析,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据实计取;3、关于部分由中南水务公司现场施工员或项目负责人**签署“本项费用由劳务班组承担”等具体意见的签证单(鉴定调整意见中的情形四),因签证单所载内容并非合同范围内事项,且中南水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费用应由****公司负担或已与之达成一致确认由****公司负担,故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也应据实计取。另,关于鉴定机构进行了部分审减的签证单,鉴定机构在庭审中称部分系重复计取,部分依据经验法则结合签证具体情况作出调整,因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进行审核增减。关于部分没有中南水务公司任何人员签名的签证单,鉴定机构未予计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不再进行认定。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远诚公司在调整意见中纳入不确定性意见部分的1188735.99元均予以计取。综上,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造价(含税)为7617744.32元,扣减中南水务公司已付工程款6258560元后,中南水务公司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359184.32元。
关于****公司要求中南水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南水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公司退场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后双方对工程款审核结算产生争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直至本次诉讼才确定中南水务公司具体应付款数额,但****公司退场后即与中南水务公司就未施工区域进行明确,且案涉工程所在整体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本院现根据远诚公司的鉴定意见及调整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该基本鉴定意见在2020年即已作出,中南水务公司未予付款也确系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中南水务公司自远诚公司首次作出鉴定意见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359184.32元;
二、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60元,由原告长沙****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由被告中南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