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186号
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南1栋(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2043X9。
法定代表人:黄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龙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三路218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863392。
法定代表人:向海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柏、易梦,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武汉东龙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被告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柏、易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汽车电子产品生产项目1#车间”项目与原告(更名前称武汉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监理费为132,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30%监理费、主体结构验收后一周内支付30%监理费、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监理义务,现该工程早己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欠付监理费13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东龙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半年,实际施工三年,监理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房屋从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综上,原告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义务,对厂房质量负有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五环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五环公司由原名称武汉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1月27日,东龙公司组织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3日,汽车电子产品生产项目1号车间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五环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3日竣工备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给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五环公司要求被告东龙公司支付监理费1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诉讼向施工方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东龙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武汉东龙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