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1435号
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2043X9。
法定代表人:黄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60004F。
法定代表人:吴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国有林场老场部(现为大悟县城关镇泉水寨度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12631R。
法定代表人:钱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革,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义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罗山县。
被告:董明中,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634147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革,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开庭、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五环公司)、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凌峰公司)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胡义顺、董明中、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湖北凌峰公司申请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湖北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革、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湖北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订立的《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于2018年9月26日订立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以及原告武汉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订立的《湖北大悟泉水寨林场内的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双倍赔偿二原告履约保证金计800万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在其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武汉楚月公司在其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作为被告武汉楚月公司的投资人和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其开发的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泉水寨林场内的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居住中心康复中心、购物中心、培训中心)、面积约6.2万平方米、工程总价约7000万元的装修工程专业施工总承包项目(含工程设计)。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经初步考察后,按招标公告要求准备资料,承诺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胜向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付3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即确定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为意向承包人,双方于同年9月17日订立了《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灯具、洁具)、软装配饰;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设施、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双方并就项目工程计价、承包资质条件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与期限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6日,在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缴付约定的工程总承包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与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订立了《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四个中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灯具、洁具)、软装配饰;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设施、太阳能工程、应急电源、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不在预算之列的工程设施另行计算)。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由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胜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指定的银行对公账户及其公司会计刘凤霞银行账户缴付,由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居住中心”装修施工图纸经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审核后,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确保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签订意向协议90天内顺利进场施工,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补偿误工损失每天2000元。双方并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补偿对方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有关项目工程计价、承包资质条件、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与期限等问题的约定,同双方于同年9月17日《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的约定。为加大项目工程建设资金与技术支持,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联合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深度合作,并共同委托亚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设计任务。经二原告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及其投资人即被告武汉楚月公司协调,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活动,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承接,项目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由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按双方2018年9月26日协议约定期限退还。2019年12月4日,原告武汉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正式签订《湖北大悟泉水寨林场内的国际养生城期四个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总承包工程施工主体由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变更为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明确的国际养生城二期居住中心、康复中心、购物中心、培训中心框架结构工程,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室内强电、灯具、洁具)、软装配饰工程、外立面装饰线条工程(不含外墙真石漆);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化工程、太阳能工程、应急电源、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不在预算之列的工程设施另行计算)。工程施工设计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负责并经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审定后实施。工程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暂定180个有效工作日(春节及增加项目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施工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根据施工样板间建筑面积和总价计算确定,执行201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定额和取费标准,主材价格执行武汉市工程造价信息,清单计价缺项的,按350元/日计算。双方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形象进度完成3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形象进度完成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形象进度完成8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支付。其中,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含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350万元和原告依合同约定增付的50万元),其中5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在24小时内汇入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武汉五环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余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原告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但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委托律师催告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以项目主要投资人武汉楚月公司名义,于2020年11月5日复函称:因被告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开工时间延至2021年6月前,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1月起按年息12%计息,直至进场动工日。时至今日,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及其注册股东、幕后投资人武汉楚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未满足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条件,亦未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导致案涉项目施工无法开工进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另查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人民币,注册股东为被告胡义顺、董明中两个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9000万元和1000万元,均未实缴到位。被告武汉楚月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亦未实缴到位。综上,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在案涉工程长期性不具备招标和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公开对外招标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并引诱二原告公司先后投标缴纳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设计、施工队伍及设备等的组织协调工作,前后多次延期开工仍不能满足案涉工程现场开工条件亦未向原告下达《开工令》,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无法动工建设,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权利与义务履行不能,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原告先后与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订立的《意向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因此收取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双倍赔偿(含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赔偿二原告按日2000元的误工损失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100万元、因延期开工导致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和原告实际费用损失在内)。被告胡义顺、董明中作为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注册股东,未足额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在其未缴存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楚月公司作为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的幕后投资人,应当在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注册资本金实缴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武汉楚月公司的投资人和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注册资本金实缴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义顺、董明中的股东出资均已足额缴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先期注册实缴资金1000万元已足额到位,后9000万元实物注册也已足额到位,本案与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称被告***系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证明。因为疫情的原因,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资金困难,资金链暂时断裂,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是大悟品牌企业,因为诸多原因,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已经启动融资,预计今年春节能够展开,案涉项目正常开工指日可待。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与原告达成协议和解,按照原来的合同实施,因为我们的企业还要发展,也希望与原告以后还有合作。
被告胡义顺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其在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两原告起诉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不知情,原告保证金交给谁,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足额实缴出资。
被告董明中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其在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两原告起诉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不知情,原告保证金交给谁,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足额实缴出资。原告起诉被告影响其名誉,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及被告胡义顺、董民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泉水寨林场内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项目装饰工程。
原告湖北凌峰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签订《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灯具、洁具)、软装配饰;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设施、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还约定原告湖北凌峰公司需在2018年9月18日下午三点前向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2018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原告湖北凌峰公司向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50万,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会计刘凤霞向原告湖北凌峰公司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四张。同年9月26日,在原告湖北凌峰公司交纳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的基础上,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与原告湖北凌峰公司签订《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四个中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灯具、洁具)、软装配饰;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设施、太阳能工程、应急电源、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不在预算之列的工程设施另行计算);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原告湖北凌峰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居住中心”装修施工图纸经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审核后,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确保原告湖北凌峰公司签订意向协议90天内顺利进场施工,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补偿误工损失每天2000元;双方并约定,一方违约,补偿对方100万元的前期组织费用或施工耽误费;双方有关项目工程计价、承包资质条件、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与期限等问题的约定,同双方于同年9月17日《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的约定。
2018年10月6日,原告湖北凌峰公司与原告武汉五环公司签订《义门陈商会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并共同委托亚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设计任务。后经两原告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及其投资人即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原告湖北凌峰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活动,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承接,项目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由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按双方2018年9月26日协议约定期限退还。
2019年12月4日,原告武汉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公司签订《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总承包工程施工主体由原告湖北凌峰建筑公司变更为原告武汉五环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明确的国际养生城二期居住中心、康复中心、购物中心、培训中心框架结构工程,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室内强电、灯具、洁具)、软装配饰工程、外立面装饰线条工程(不含外墙真石漆);不含弱电工程及智能化工程、太阳能工程、应急电源、医疗保健设施及器械、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活动家具(不在预算之列的工程设施另行计算)。工程施工设计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负责并经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审定后实施;工程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暂定180个有效工作日(春节及增加项目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施工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根据施工样板间建筑面积和总价计算确定,执行201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定额和取费标准,主材价格执行武汉市工程造价信息,清单计价缺项的,按350元/日计算;双方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形象进度完成3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形象进度完成5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形象进度完成80%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后支付;其中增加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原告武汉五环公司在24小时内汇入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武汉五环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增加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原告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整),但迟迟不能进场施工。
2020年7月15日,原告湖北凌峰公司、湖北武汉五环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返还两原告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肆佰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20年11月5日,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五环公司复函称:“……贵方与我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大悟县泉水寨国际养生城装修工程协议,由于我方暂时遇到基金困难,导致贵方不能如期施工,对此深表歉意……我方意见,已签协议仍然有效。届时由贵方按协议继续施工。三、如需要当前退还贵方支付的保证金,目前无钱退还。自2020年1月起向贵方按年息12%计算利息。直至贵方动工时停息……”。因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开工,亦未退还两原告保证金,两原告认为被告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北大悟县泉水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占股85%)、刘德文(占股10%)、胡大海(占股5%);2014年5月8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胡义顺,同年11月6日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1亿元,胡义顺一人持股10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2日股东变更为胡义顺、董明中,分别持股90%和10%;2015年6月30日变更登记现公司名称即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经营期限登记为长期,投资来源为自有资金;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7日变更登记为钱芳。
再查明,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年检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民身份证件、《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项目装饰工程招标文件》、《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义门陈商会股东合作协议》、信誉金协议、履约保证金收据及银行付款清单、履约保证金银行付款凭证、工程设计费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目录及其结构施工图纸、关于更换装饰公司的请示及声明、《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复函及手机短信、企业法人登记资料(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股东信息、验资报告、变更登记备案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管理人员信息及营业执照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网页查询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公示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详情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湖北凌峰公司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签订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以及武汉五环公司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签订的《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上述《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和合同,现因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满足原告进场施工的相应条件,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且在原告催告后,长时间内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依法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签订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及《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双倍赔偿两原告履约保证金计800万元,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合同中将诉求的涉案款项均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定金,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双倍赔偿二原告履约保证金计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在其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在庭审中陈述其以实物出资9000万元,并提交了《验资报告》,经本院审核,该《验资报告》中相关施工合同、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等,均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及湖北大悟县泉水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原名称)对外签订,据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在9000万元内足额出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义顺、董明中在其未缴存股东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颐馨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是否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湖北凌峰公司先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的出纳为刘凤霞,而刘凤霞在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项目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的会计;其次,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2020年11月5日向原告武汉五环公司的复函中,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均作出了确认和承诺,以上可以说明,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因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作为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应对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公司应返还给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四个中心)装修工程专项履约保证金意向协议书》及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湖北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工程装修工程意向协议书》,解除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湖北大悟泉水寨国际养生城二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三、被告胡义顺、董明中、武汉楚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武汉五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凌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湖北泉水寨颐馨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邓子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巡
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