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69号4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装备制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迎新路1号楼18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于海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任建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装备制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海洲、**、任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原审第三人于海洲、**、任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供的复合地基质检报告、验收纪要、验收签字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投入了成本,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代收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的50万元工程款已转入公司账户,但是其余750万元工程款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工程款是代公司收取,收到后即转交公司。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有较一般法人单位更严格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账户。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可以合法合规收取工程款,但却交由第三人代收,一则严重违反财务规定,二则第三人代收后即交公司使用又显多此一举,即不安全也不快捷。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如果确实收到第三人转交的750万元工程款,完全可以出示公司财务凭证及使用款项的证据,如此轻易能证明的事实却始终不愿意举证。第三人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认可不能代替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举证,不能当然认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郑州建工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实际施工人。一方面,郑州建工提供了转账记录,凭证载明支付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同时,提供了付款审批表,记载了支付第三人款项的原因为完成的工程内容。上述证据已经初步证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全部工程,第三人同为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从未指示过郑州建工向第三人支付750万元工程款,在无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委托付款事实下,郑州建工向第三人支付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应收的75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不符合郑州建工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日常经验。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未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一审参照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判令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就其施工工程量、施工范围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作为施工方,该公司也保留了完整的施工资料,有能力有条件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但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始终未举证证明工程量等基本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甘基础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为工程价款举证责任在郑州建工,违反举证规则。《决算书》不能作为确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和郑州建工工程款的依据。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决算,形成《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是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工程款的决算,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清理。郑州建工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履行的合同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结算主体也没有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对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无约束力,也没有参照的共同点,一审参照该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作出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开挖、素土挤密桩、600厚3:7灰土褥垫。决算书是对整个施工内容的结算。但郑州建工提交证据已经证明,除桩基工程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施工外,基础开挖等工程由郑州建工施工并为此支付了大量工资等,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未施工多项工程。此种情况下,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应当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基本事实,以使法庭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确认。但该公司未举证施工工程量等对其作出有利裁判的证据,其诉求真伪不明,但一审仍然参照决算书判令支付侵害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合法权益。 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辩称,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验收纪要及验收签到表》等证据原件,这些证据原件保存在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手中。结合案涉工程当时的业主项目总负责人、业主总经理**的情况说明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转账,而且原一审、二审中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也认可案涉装备园二期地基基础工程其没有施工及案外人***也没有施工,***、**、于海洲、***、任建成均认可其收款行为为代收工程款、施工主体为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发回重审的一审中,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地基检测单位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测量放线单位***和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案涉工程地基检测、施工测量放线均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委托、支付费用,说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同时,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签收表》证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材料费发票、工程款发票交付给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这些材料发票就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进行投入的证明,说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否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没有必要提交材料费发票和工程款发票。前述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装备园二期地基基础工程就是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完成的。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装备园二期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是由其发包给第三人完成。从另一方面说,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其**自身矛盾。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与第三人除***外就不认识,涉案工程除***外第三人在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就没有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进行过联系、沟通、交流,***基于其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负责人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联系的。***、任建成、**就没有到过施工现场。第三人并没有组织过案涉工程施工,如果第三人是施工人,其施工价款不可能是100万、200万、150万等整数。而且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给第三人转账的数额与付款审批表的施工内容范围无法对应,因此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说法自身逻辑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也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4月26日,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向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资料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了书面的结算文件即《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确认,并将**确认的竣工决算书原件交付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确认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1336409.14元。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将其**确认的竣工决算书原件交付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行为就是确认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书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和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形成的,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应按竣工决算书的数额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按郑州建工说法2018年4月26日竣工决算是郑州建工和装备公司之间的结算,他们二者之间结算的项目、内容就应当不仅包括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还包括他人施工的围墙、门卫房、洗车场费用等,是一个综合结算,而不仅仅是桩基础。但2018年4月26日竣工决算并不包括围墙、门卫房、洗车场等费用。郑州建工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单》才是郑州建工与装备公司之间的结算,郑州建工的说法自身逻辑矛盾。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的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书,和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结算审核定案单,是两个不同的结算,分别约束不同的结算主体,不能拿一个结算去衡量评价另一个结算。关于郑州建工所说的两个结算价款不一致问题。对比两个结算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有一项覆盖部分费用455000元,因为地基基础是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完成,根据“谁施工谁扫尾谁解决环保检查”的行业习惯,覆盖部分也是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完成的,这部分费用在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决算没有单独体现,是揉入到地基基础工程价款中,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地基基础决算价款是11336409.14元,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基础部分加覆盖部分价款合计是11487479.25元,差额部分就是对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的额外补助。因此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而言,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的决算价款小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综上,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虽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请求驳回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装备公司辩称,工程是郑州建工施工,装备公司和郑州建工之间结算过,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没有施工的合同。 第三人辩称,涉案的工程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承接郑州建工分包的地基基础,郑州建工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三人除***、于海洲参与了项目的管理施工等具体工作外,任建成、***、**没有参与过工程,也没有和郑州建工单独达成过分包的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的关系。在整个事件中,只是按照两个公司的要求代收了750万元的工程款,对于郑州建工的付款表也不知情,尊重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无异议,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郑州建工公司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36409.14元;二、请求判决郑州建工公司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自2018年4月26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请求判决青海装备公司在欠付郑州建工公司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建工公司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青海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郑州建工公司参加装备公司-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经评委会评审后于2014年4月8日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4月10日,郑州建工公司(承包人)与装备公司(发包人)签订《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就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约定如下: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开挖、素土挤密桩、600厚3:7灰土褥垫,工程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开工时间)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时间),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签约合同价为9974774.9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合格标准,合同文件构成包括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合同专用及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已招标文件及其补充疑问、图纸、中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款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及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郑州建工与装备公司分别在合同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 2014年10月5日,建设单位装备公司与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单位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通过对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基坑回填上平整度及标高验收。 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并备注工程款的方式向**、任建成、于海洲、***、***和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转款合计8000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向**转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任建成转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13日共向***转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于海洲转款1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转款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1月21日共向***转款2000000元。 2018年4月26日,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装备公司报送《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载明原合同造价9974774.93元,签证增加2140000元,7、8号厂房及补桩未施工部分、展厅未施工部分、南边增加桩-778365.69元(其中展厅减少部分-56154.09元,二期工程减少及增加部分-722211.7元),合计11336409.14元。2018年10月29日,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就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签订决算书,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结算造价12852351.35元,其中青海装备制造创业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合同价9974774.93元,变更部分2140000元、减少部分-1725996.09元、增加部分565695.81元、清单漏项部分78004.6元、基础桩基部分11032479.25元、覆盖部分发生费用455000元、看守场地费用33000元、铺路费用84072.1元、修建二期围墙大门洗车场值班室费用601000元、二次倒运费646800元,装备公司和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签章处签章并由二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7日,郑州建工及西宁分公司分别向装备公司发出《说明》两份,内容载明:“1.2013年12月20日,郑州建工公司与青海装备公司签订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一期续建(仓库、物流)合同,合同总价26982367.04元,装备公司尚欠郑州建工剩余工程款924270.33元;2014年4月10日,郑州建工与装备公司签订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基础开挖、素土挤密桩等)建设项目合同,合同总价9974774.93元,装备公司尚欠郑州建工剩余工程款4114774.9元、签证追加工程量款136576.42元;以上贵公司欠我公司剩余工程款合计5175621.65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郑州建工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2.2014年4月25日,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的二期(围墙、大门、洗车场、值班室)项目合同总价601000元,装备公司尚欠郑州建工工程款601000元,现将贵公司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19年12月20日,装备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青海装备制造工业园综合研发大楼11楼房产出售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城北区迎新路1号楼11楼建筑面积1062.49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乙方,该房产售价为5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524948元,付款方式为以装备公司欠***债务冲抵。装备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案涉工程款所涉债权已由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转让给***,装备公司已以与***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的方式将欠付工程款履行完毕,装备公司不欠付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工程款。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同时已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为主体就装备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以郑州建工将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承包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拒不履行下剩工程款,装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由将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郑州建工、装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郑州建工、装备公司不予认可,遂产生本案争议。另查明,**于2017年3月23日担任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任建成为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具备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员工;***于2010年12月20日担任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专职安全员,***与***系夫妻关系;于海洲于2018年7月18日担任甘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一、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施工主体的确认。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或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主体,***、任建成、于海洲、**、***的收款系代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进行的收款,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任建成、于海洲、**、***以及案外人***共同完成施工。对于该争议,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称其将工程除分包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外还分包给了各第三人,各第三人自述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未自原被告处分包过工程,仅提供了银行账户代收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工程款,其代收取的相关款项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用于案涉桩基础工程及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其他工程项目上。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包括双方对工程项目施工范围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其他各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但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对此仅提交了施工图纸和转账记录、付款审批表予以证实,然施工图纸不能直接证实其与各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关系,转账记录、付款审批表也无法佐证各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主体,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了案涉桩基础工程完整的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验收纪要、验收签到表等施工资料原件,能够反映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深度参与了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施工,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任建成、于海洲、**、***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另在本案原审过程中,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案涉桩基础工程分别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于海洲、任建成、***、***七个实际施工主体分别施工,但二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案外人***并未参与案涉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其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提交证据主张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各第三人、案外人***系并列分包关系,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前后矛盾,不能保证其自身诉讼的稳定性,故对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各第三人在案涉桩基础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收取过相应工程款即可证实各第三人为案涉桩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各第三人未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各第三人系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有密切关联的人,其收取的工程款系代表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收取的相关款项,此节事实亦获得了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所收取款项可视作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已得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就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工程层层多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前提,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或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建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青海装备制造创业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并与装备公司签订《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开挖、素土挤密桩等桩基础工程施工。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郑州建工中标后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负责该项目,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将中标合同中的桩基础工程交予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同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形成决算的桩基础工程施工范围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各类基础施工,其具备案涉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础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但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仅完成了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的围墙施工,剩余工程均以郑州建工自身具备资质为由分包,郑州建工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中标建设的桩基础工程全部转包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系非法转包,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系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二、案涉桩基础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的确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依据形成于2018年4月26日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书》主张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下剩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336409.14元,郑州建工、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由装备公司和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达成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决算书》用以证实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2018年4月26日的竣工决算书并非最终决算,亦非其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间的结算依据。因本案中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或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或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相应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郑州建工、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对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书中载明的案涉桩基础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其应就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或工程的计价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案涉桩基础工程已通过验收,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郑州建工或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依照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10月29日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达成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决算书》中载明的最终决算价计算应付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双方就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础部分工程决算金额为11032479.25元,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32479.25元-8000000元=3032479.25元,对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3段附属桩基础工程并非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独立完成施工、由此产生的桩基础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未施工部分虚报工程量亦列入最终决算工程款,对此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仅提交了由其己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出具的郑州建工已完工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量及费用说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并无法直接证实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结合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经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检测,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范围为青海装备产业园二期1号厂房及1段附属用房,2、3号厂房及2段附属用房,3段附属用房,4、5号厂房及4段附属用房以及6号厂房,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形成的决算书中就未施工的7号和8号厂房、补桩部分、展厅部分素土挤密桩及素土垫层未施工部分造价已进行相应减少,该决算书中载明的桩基础工程量和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一致,故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主体及装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签订,虽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具体经办了该工程项目的付款及与装备公司结算等事宜,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郑州建工公司。 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系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装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装备公司虽提交《青海装备制造工业园综合研发大楼11楼房产出售合同》《说明》,拟证实案涉工程款所涉债权已由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转让给***,装备公司已以与***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的方式将欠付工程款履行完毕,装备公司不欠付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装备公司已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不动产交付给***占有并将不动产权转移给***,则其负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装备公司应提交证据佐证该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装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因装备公司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就案涉桩基础工程欠付具体工程款金额仍存争议,郑州建工和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装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说明中包含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与装备公司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中载明金额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装备公司与***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履行,装备公司是否欠付案涉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装备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条件,故对于装备公司的欠付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四、关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互返还取得财产的法律效果,但仅限于行为人所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法释(2018)20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失赔偿的一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在于债权人因合同无效产生了损失且债权人对此无过错,如债权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上系要求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赔偿因其逾期支付下剩工程款所发生的逾期利息损失,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并自认由己方独自完成了决算书中载明的全部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与装备公司、郑州建工签订的中标合同施工范围一致,故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对于郑州建工将其中标合同中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事实应系明知,但其仍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下完成了案涉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并据此主张相应权利,自身存在过错,无效合同相对方不得因合同无效而获利,故对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向其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虽将案涉桩基础工程转包给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但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管理费的约定,故对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保全申请费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双方并未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将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主张,而该费用并不属于应当由各方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装备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4.61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主张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装备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479.25元;二、驳回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郑州建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4月26日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装备公司报送竣工决算有异议,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认为2018年4月26日的决算书系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决算。除此之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还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2.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能否依据2018年4月26日决算书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建工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时未与施工人签定合同,导致现在各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还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产生争议,亦对应得工程款是否能够按照2018年4月26日形成的竣工决算产生争议。承包人为完成项目的施工,需要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提交了: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竣工决算及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原件、基坑回填土平整度及标高验收纪要和验收签到表的原件。在结合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委托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及委托***和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测量放线,工程竣工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将购买案涉工程所用油料、水泥、完税凭证等发票交付给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的事实,及根据郑州建工提交的素土挤密桩复合地基报审、报验表载明的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职工***是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施工班组长是***等施工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是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能够认定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人。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仅提交了其向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第三人转款凭据,并未提交工程施工资料证明第三人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亦无证据证明给付第三人的款项系因施工结算而给付等。基于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施工人,所以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第三人也是施工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完成并无不当。 2018年4月26日的竣工决算书与10月29日的决算书涉及的结算项目、结果均不同,竣工决算上加盖的是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印章,决算书中加盖了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印章及装备公司印章。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称其持有的竣工决算书原件系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所给,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则辩称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私自从该公司拿走了竣工决算书原件。对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甘基础青海分公司不认可,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对郑州建工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载明青海装备产业园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范围系1号厂房及1段附属用房、2和3号厂房及2段附属用房、3段附属用房、4和5号厂房及4段附属用房以及6号厂房。竣工决算书中的明细表所列项扣除了未施工的7、8号厂房、补桩及展厅未施工部分、南边增加桩的工程款,该竣工决算书载明的桩基础工程量和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提交复合地基质量检验报告所检验项目一致,系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虽认为竣工结算书并非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的结算,不认可结算价款。但在本案的数次审理中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推翻案涉工程系甘基础青海分公司施工及持有竣工决算原件、施工资料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协商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所以,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应按照竣工决算书与甘基础青海分公司进行结算。综上,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1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