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3727号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西堡镇新平村海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绿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69号4号楼。 负责人:***。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租金1676810.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自2022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26181.53元,并以1676810.18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以钢管0.014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套、钢管接头0.012元/天/根、轮扣0.024元/天/米、工字钢0.3元/天/米、顶托0.03元/天/套的价格向原告租赁上述材料,用于海东市平安区商业巷建设项目,由被告指定工地收货人***负责接收。协议签订后,自2021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供被告日常施工使用,截止2022年12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1726810.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剩余1676810.1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求被告向其给付租金,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63元退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