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宝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2600号 原告:青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9NRLX2,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2号1号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698503282D,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69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342K,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租赁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233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对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就其公司承建的力盟·平安商业巷项目一东片区工程向原告进行分包,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桩基》,工程地点位于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l#、2#、3#楼图纸范围内所有桩基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破桩头,清理桩渣”;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约为62万,桩基人工费100元/米,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并且因案涉工程项目需租用施工设备,双方就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承租原告车辆事宜达成协议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原告承租旋挖钻机3台、打拔机1台、装载机1台、破碎机1台、挖机2台、小铲车1台及钢护筒120米,上述租赁设备合计租金以220元/米计算,1#、2#、3#楼桩基约600米,合同总额约132万。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于2021年7月30日,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02330元。但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剩余171233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请求被告郑州建工公司就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补充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郑州建工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和设备租赁合同,对比后就能发现两合同有明显的区别,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关于保修等义务的约定。两个合同在法律性质、法律定义上均不相同,这两份合同分别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也不是必要的,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恰当。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租赁设备合同对案件管辖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清算,且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如果是无效合同,这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只不过没有被法律认可,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约束,管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种情况下应考虑管辖权问题,原告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上述异议请法庭予以考虑,因为涉及程序问题。3.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1万元,按照约定目前的情况下应支付至80%,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其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原告青海**公司补充陈述以下意见:1.被告提到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名称虽然是设备租赁合同,但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等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就该合同而言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内容。2.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实际施工内容均是桩基施工的内容,均属于主体工程,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因将主体工程分包属于违法,所以将工程内容进行拆分,但原告施工的内容仅仅是桩基的施工内容。被告人为设计将工程进行拆分,以设备租赁合同进行分包,涉及违法。设备租赁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的约定。本案的内容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应由平安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青海**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海东市平安区湟中路,本工程合同价款为约62万元,其中税金约6138.61元。施工范围为1#、2#、3#楼图纸范围内所有桩基钢筋制作、绑扎、声测管的制作安装、试验配合、混凝土浇筑、破桩头、清理桩渣,含钢护筒的安装、三级箱、泥浆泵、水带等桩基所需的小型机具。桩基人工费100元/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1#、2#、3#楼图纸范围内桩基主体封顶6个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80%,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本工程定于2021年4月20日开工,2023年1月16日完工。根据国家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全部工程验收单签收之日起负责对本工程免费保修,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80天结算。如果保修期间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确因乙方原因造成,则由乙方无偿返工和修复,经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以此时点重新计算,否则质保金不予返还;若由甲方原因造成损坏,乙方应积极修理,劳务费用、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如发生经济及财产纠纷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过程中,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上1#、2#楼桩基共215根灌注桩,每根有效桩长为17米;3#楼共154根灌注桩,每根有效桩长为15米。2021年6月22日、7月10日、7月19日,青海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受海东力盟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力盟·平安商业巷项目-东区3#、1#、2#楼基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分别作出试验结论,均满足设计要求。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力盟平安商业巷东片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1#、2#、3#楼桩成孔深度进行了统计,1#、2#楼完成4204.326米、3#楼完成2647.58米,总计6851.906米;2#楼塔吊2根5米和1根13.5米,共计23.5米;3#楼塔吊3根5米共15米,并于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建工公司的力盟平安商业巷东片区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结算,1#、2#楼桩完成4204米,3#楼桩完成2647米,2#楼塔吊桩完成15米,3#楼塔吊桩完成23.5米。结算审核表上有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结算人***、***等人员的签字,并加盖郑州建工公司力盟平安商业巷东片区项目部的公章。2021年8月30日,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100000元,8月31日,原告就该笔款项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出具收据及工资表、委托代付工资申请书,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交来的10000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出具收据及工资表、委托代付工资申请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交来的100000元,并于2021年9月18日代发了***的工伤赔偿费用10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出具收据及代付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上载明: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代发人工工资(***、**各伍仟)10000元,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代发工资各5000元。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开具了四张各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出具收条及工资表、委托代付工资申请书,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打来的工程款90000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平安力盟项目农民工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笔款项仅限农民工工资,备注此款由苏淑红转账;收到***转款伍万元整(50000元);当晚***又转款20000元,合计170000元。2023年1月20日,苏淑红代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向***转平安人工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项目建设一览表图片、被告提供的桩基施工图纸、三份单桩承载力试验报告、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的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收据、工资表、委托代付工资申请书等凭证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桩基》,与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明支付租赁费165000元,由于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表,本院仅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苏淑红转给***的转账记录,原告认可系其代转人工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桩基》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两份合同的内容分别具备租赁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桩基》中约定“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青海**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处理”,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该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图纸施工,1#、2#楼桩实际完成4204米,3#楼桩实际完成2647米,共计6851米;2#楼塔吊桩实际完成15米,3#楼塔吊桩实际完成23.5米,共计38.5米。根据合同中的约定,1#、2#、3#楼桩工程劳务费每米100元,共计685100元。对额外完成的2#、3#楼塔吊桩的工程劳务费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桩基直径不同按照比例计算,劳务费则为每米81元,原告认可该计算方法,故2#、3#楼塔吊桩的劳务费共计3118.5元。两项工程劳务费共计688218.5元,现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10000元,尚欠付178218.5元,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17821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青海**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桩基主体封顶及封顶验收合格后按比例支付进度款,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工程能够正常施工、竣工和验收,被告自认非因双方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自2022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若被告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双方的合同履行陷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对完成施工的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全部工程验收单签发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80天结算”,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约定是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原、被告虽未提供工程验收单签发时间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三份单桩承载力试验报告应当视为工程已完成验收,保修期已届满,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青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7821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系郑州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可以先由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在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由郑州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178218.5元; 二、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向原告青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84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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