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红,女,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红,女,该分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海装备制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海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任建成,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础)及一审被告青海装备制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于海洲、任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甘肃基础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未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审法院参照装备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结算的工程款判令向甘肃基础支付工程款错误,该判决于法无据。2018年4月26日的《青海装备制造创业配套产业园二期桩基工程竣工决算》,甘肃基础未参加,仅凭占有《竣工决算》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决算是郑州建工与甘肃基础之间结算的事实。2018年4月26日的《竣工决算》,是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装备公司报送的决算文件,属单方的意思表示。2018年10月29日签署的《决算书》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可见,《竣工决算》的相对方是郑州建工与装备公司,该文件也仅是一份郑州建工单方的决算报审文件,对甘肃基础无约束力。二审法院参照《决算书》作出的裁决,未考虑合同无效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合同无效后果的承担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本案双方分包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均知晓分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存在过错。争议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 二、甘肃基础未能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参照《决算书》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能否参照《决算书》进行结算,需要首先由甘肃基础完成证明责任,确认甘肃基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单价与郑州建工、装备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原审参照2018年10月29日的该《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款作出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甘肃基础起诉,请求按照2018年4月26日的《竣工决算》作出裁决。原审法院未按照甘肃基础的请求审查事实并裁决,判决按照《决算书》决算背离了诉讼主张的事实及依据。郑州建工为施工完成该项工程支出大量费用,一审判决将所有施工费向甘肃基础给付使其获得不当利益。郑州建工为完成整个涉案工程项目,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为基础桩基部分承担的上述费用。一、二审将基础桩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甘肃基础,致使甘肃基础获得不当利益,郑州建工造成损失,对郑州建工也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装备公司作为发包人,郑州建工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创业配套园二期建设项目。其后,郑州建工主张将该工程转包给***等个人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经阅卷,郑州建工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时未与施工人签订合同,***等个人不认可其与郑州建工之间有合同关系,均认可系甘肃基础员工并代为公司收取工程款。甘肃基础为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甘肃基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能够认定甘肃基础系案涉工程施工人。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虽然主张将案涉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郑州建工及其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认为甘肃基础私自从该公司拿走了竣工决算书原件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甘肃基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2018年10月的竣工结算系郑州建工与装备公司之间做出,但其中的施工内容与甘肃基础的施工内容一致,能够证实甘肃基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14年已验收交付,郑州建工作为承包人迟迟不与甘肃基础进行结算。且无法证实案涉工程除了已扣减的未施工部分以外还有就案涉工程自行施工或他人施工应予扣减费用的事实。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询问甘肃基础是否就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拒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因郑州建工承包案涉项目后,转包后未签定合同,致使无法证明其与分包人之间工程款计算标准,郑州建工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除了未完工部分还有其自行施工部分。因此,案涉工程量结合证据已能够确认,双方仅是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工程量实际并无鉴定的必要。故,一、二审法院参照郑州建工及其西宁分公司与装备公司之间竣工决算书对本案中甘肃基础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本案实际,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郑州建工及郑州建工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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