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2365号
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区敏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琪,女,汉族,1996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54号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琦,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再影,女,1974年9月21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西街文惠委。
法定代表人:曹炳礼,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系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崧公司)、吉林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琪,被告涌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再影,被告春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承担票据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原告与吉林市三羊宝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三羊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壹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涌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二、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三羊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是诉请票据的债务人,诉请票据号码为230824100006320200903716415050,金额为100万,承兑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1日,票据金额及承兑日期分为原告在收到该票据背书后,于2021年3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了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判令被告一支付涉案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涌崧公司辩称,被告一作为出票人与被告二之间签订悦榕湾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7.2.5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值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直至收到有效发票后方可无息支付,且由此产生的费用、欠付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被告一依据合同的该条约定未向被告二及原告等该票据的持票人付款,符合合同约定该票据付款义务人应为被告二。
春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前手是三羊公司,原告应将拒绝承兑的理由及证明通知三羊公司并向三羊公司起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出票人为被告一,无法承兑的原因是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因此该责任应由出票人被告一承担。原告在被拒绝承兑后并没有在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导致我方也未收到后手拒绝承兑的理由和情况,我方对无法承兑的情况并不知情,因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给我方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包括本次起诉原告未履行向前手的通知义务,也未将其前手列为被告,直接将我方起诉并保全冻结我方财产,致使我方无法开展投标业务造成严重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拒绝证明及退票理由的形式要件应由原告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拒绝证明及退票理由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基于与三羊公司之间的来务往来,三羊公司向原告***公司背书转让壹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涌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春越公司及吉林市宝虹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三羊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是诉请票据的债务人,诉请票据号码为230824100006320200903716415050,金额为100万,承兑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承兑人提示了付款,但被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和背书信息及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巴得富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三羊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涌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巴得富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向涌崧公司提示承兑,但被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涌崧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被告春越公司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春越公司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巴得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吉林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长春涌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