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208号
申请执行人:**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义务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仲裁费1695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信息;2.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吉24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073750010400031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4864.41元;3.2023年6月27日,本院将上述划拨款发放到申请执行人名下指定银行卡账户中;4.申请执行人**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其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28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省长白山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省春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