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4139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宏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宏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飞,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被告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被告龙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2,512.05元(借某本金169万元项下剩余本金和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债务本金及利息1,140,970.17元(借某本金181万元剩余本金和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润公司约定,原告以自有的产权房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50万元,用以借给被告龙润公司。原告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放款日2013年6月24日,执行利率年利率5.7%,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原告将350万元贷款汇至被告龙润公司指定账户后,自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龙润公司按协议将每月应还本金与利息在每月21日前汇至原告账户。自2017年3月起,被告龙润公司不再归还借某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被告龙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原告所贷上述350万元转借被告龙润公司之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承诺书》内载明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龙润公司已归还本息2,277,678.81元,尚欠本息2,245,833.19元,被告龙润公司承诺若未能根据借某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的,向原告清偿垫付的借某及因借某产生的利息,并承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龙润公司归还上述垫付的借某及发生的全部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龙润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一次性提前清偿全部借某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当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的款项。被告龙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向案外人余思敏每月借某用于按月偿还招商银行的本息。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21日,共计向余思敏借某本金计582,968.79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上述35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为1,779,166.47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某合同》一份,原告再次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从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每月还款日为22号,当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放款至原告账户,并用以清偿2013年签订的贷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再签订《个人贷款借某合同》,原告再贷款181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从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每月还款日为21号。次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放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又汇款至被告龙润公司所指定账户。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龙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附利息计算明细表),说明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原告向银行还款582,968.79元,发生利息共61,807.84元,被告龙润公司应还本金和利息合计644,776.6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2日,被告龙润公司向余思敏汇款644,776.63元。当日原告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4月9日原告向周琴芳借某80万,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税款666,460.49元,于2018年5月7日还款133,539.51元、利息32,000元,共计698,460.49元。2018年7月2日,被告龙润公司向周琴芳汇款698,460.49元。根据《承诺书》与《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700万元,原告将所贷700万元全部转借给被告龙润公司使用,被告龙润公司已清偿第一笔350万元借某及相关利息,但对于第二笔169万元与第三笔181万元的借某本金及利息未全部归还。因被告龙研公司未办理海南房产实物抵押手续,故被告龙研公司对被告龙润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前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龙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354,816.85元(贷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借某本金169万元项下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到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龙润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和利息382,203.2元(贷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贷款金额为181万项下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到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3、被告龙研公司对被告龙润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原告最初的贷款350万元借给被告龙润公司是为了公司资金缺口需要。后来为了偿还这个35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由原告贷款169万元先行偿还之前350万元,因此最初的350万已经还清。对于之后两个借某,被告龙润公司均以确认收到,被告龙润公司自贷款期开始每月21日前将应付当月本金和利息支付到原告的贷款银行账户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龙润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是被告龙润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龙润公司三个股东(司志忠占股36%,曹宏礼占股34%,***占股30%)之间对于借贷的事实都是有约定。司志忠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曹宏礼管理上海的业务,***管理海南的业务。被告龙润公司经营不善,在2016年曹宏礼与***商量以各自房产抵押到银行贷款,曹宏礼贷款1,000万元、***贷款350万元,用于支持被告龙润公司经营支出。除了两个股东抵押贷款外,员工也有抵押贷款借给被告龙润公司。被告龙润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都认可,但是员工都没有起诉被告龙润公司,原告作为股东没有理由先起诉被告龙润公司。且被告龙润公司股东之间也在清理股权和债权债务,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息。
被告龙研公司辩称,龙研公司不是债务加入,并非共同债务人。被告龙研公司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亦非龙研公司不配合办理,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有提出要办理抵押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润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招商银行贷款350万元以出借给被告龙润公司。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扣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1日。同时原告向银行所出具《个人经营贷款收款账户确认书》中确认其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后立即将贷款350万元转入案外人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六里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2013年6月24日,银行向原告如约发放贷款350万元后即汇至上述指定账户。自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龙润公司按协议将每月应还本金与利息汇至原告账户,自2017年3月起,被告龙润公司开始拖欠支付借某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3日,被告龙润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所贷上述350万元转借被告龙润公司之事实,并承诺若未能根据借某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的,向原告清偿垫付的借某及因借某产生的利息。此后,原告为偿还上述银行贷款陆续向案外人借某。2018年5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龙润公司为乙方、被告龙研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甲乙双方曾于2013年5月24日协议由甲方用自有的产权房为乙方抵押贷款,并由乙方按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3月份起乙方违约停止支付本息,2018年6月24日最后还贷日乙方暂无还款能力,故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继续将自有的产权房继续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借给乙方使用,现就抵押和借某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以自有位于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为乙方向银行抵押贷款350万元。二、甲方产权房抵押款的350万元先归还甲方于2013年5月24日为乙方房产抵押贷款的欠贷余额,具体欠贷余额本息以贷出行计算为准,余额转至乙方账户后,还掉乙方因违约后甲方个人还贷的月供本息及借某利息,还掉由甲方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及借某利息;甲方同意本次350万元抵押贷支付上述款项的余额优先支付乙方总经理曹宏礼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三、甲方350万元抵押贷款的按约月供本息及还贷到期时本息清偿由乙方负责,按上述协议条款约定的贷款额划入乙方指定的台州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贷款义务完成。四、为了解除甲方产权房抵押贷款的后顾之忧,乙丙双方同意将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但记于丙方名下的位于万宁市东澳镇神州半岛第一湾星悦海岸3幢705房产权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甲方为乙方产权私房抵押贷款的实物保证;先行办理该房地产实物抵押手续,后办理甲方产权房抵押贷款。五、由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抵押贷款必须在2018年5月底前完成转贷手续,丙方同意在先行办理海南房产实物抵押手续前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海南壹套房产实物保证手续办理完毕后,连带责任自然终止。六、甲方本次抵押日期为五年期,但乙方必须在24个月内还清抵押款。七、甲乙丙三方不能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守约方即可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经济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由甲乙丙方及乙方股东各执一份。在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名、署期,被告龙润公司、被告龙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宏礼的签名、署期并盖有两公司的公章。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某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贷款编号为XXXXXXXXXXXX的贷款,原告向银行贷款169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即从2018年6月13日起到2021年7月13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5个基本点(1个基本点=1/10000),及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罚息为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连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某人选择按约结息按约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扣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1日。2018年6月15日,银行放款至原告账户,并用以清偿原告为被告龙润公司向银行所借的编号为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某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向银行贷款181万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即从2018年6月25日起到2021年7月2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55个基本点(1个基本点=1/10000),及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罚息为借某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连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某人选择按约结息按约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扣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每月扣款日期为22日。2018年6月26日,原告委托银行发放贷款181万元后即转入指定的台州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7的账户。审理中,被告龙润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某。
另查明,招商银行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自第1期2018年7月22日起至第23期2020年6月21日止,编号为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为169万元项下,贷款余额为639,459.36元,原告在其扣款账户内已实际偿还的23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00,956.97元。而被告龙润公司根据双方之约定通过每月向原告扣款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扣款账户内支付当月应还借某本金和利息,就169万元贷款项下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已向原告还款本息合计为846,065.45元,故截止2020年6月21日拖欠原告还本付息合计354,891.52元。
招商银行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显示,自第1期2018年8月22日起至第22期2020年6月21日止,编号为XXXXXXXXXXXXX、贷款金额为181万元项下,贷款余额为733,783.76元,原告在其扣款账户内已实际偿还的22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240,197.36元。而被告龙润公司根据双方之约定每月向原告的贷款扣款账户内转账方式向原告扣款账户内支付当月应还借某本金和利息,就本金为181万元贷款项下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已向原告还款本息合计为857,907元,故截止2020年6月21日拖欠原告还本付息合计382,290.36元。
此外,被告龙研公司确认尚未根据2018年5月31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原告办理海南房产的抵押手续,并在审理中抗辩称签订该协议时龙研公司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并非债务加入。
再查明,被告龙研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曹宏礼,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股东和已实际出资额分别是被告龙润公司出资180万元(占股35.30%)、案外人沈涛出资20万元(占股3.92%)、曹宏礼出资310万元(占股60.78%)。该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形式下列职权:……(十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其中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
因被告龙润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就两份贷款偿还本金和利息后未再继续向原告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形成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龙润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21日已逾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龙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贷款借某合同、原告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明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个人经营贷款收款账户确认书》、承诺书、协议书、被告龙润公司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龙研公司公司章程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可以依法进行借贷。原告与被告龙润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龙润公司应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龙润公司在每月银行扣款日前应将当月应偿付本金和利息支付至原告的账户内,但被告龙润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付息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履行该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截止2020年6月21日的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来主张被告龙润公司还款付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龙润公司分别就两笔借某项下应支付原告的逾期本息分别为354,891.52元、382,290.36元。
对被告龙润公司向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某,被告龙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方签订《协议书》中承诺先行就位于海南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龙润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均确认未实际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某亦发生在上述期间内,被告龙润公司发生逾期还款付息后,被告龙研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庭审中被告龙研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龙润公司系被告龙研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章程对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也有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涉案协议书系由被告龙研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礼签字同意的,曹宏礼持有龙研公司60.78%股权,系单独持有龙研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被告龙研公司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21日逾期借某本金及利息合计354,891.52元;
二、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21日逾期借某本金及利息合计382,290.36元;
三、被告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6元,由被告上海龙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龙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