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智晟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

哈尔滨智晟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智晟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4号C栋白金汉秘密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天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智晟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天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智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智晟公司与天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天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智晟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运送沥青砼等道路附属工程材料,合计价款326,900元。合同签订后,天通公司按智晟公司要求进行供货,总货款为294,834.70元。此货款天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18日,天通公司与智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公园道路附属工程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于同期供货总价款294,834.70元。按合同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因乙方参与建设的**公园道路附属工程建设单位道里城市管理局工程款支付原因,建设单位至今欠智晟公司工程款1,406,960元仍未拨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智晟公司委托天通公司沟通该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拨付工作,如拨付工程款1,406,960元,则天通公司扣除供货货款294,834.70元,剩余部分1,112,125.30元归还智晟公司。”货款294,834.70元智晟公司至今未给付天通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智晟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天通公司供货程序及沥青混凝土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JTGH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智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签订协议约定委托天通公司向案外人沟通**公园道路附属工程工程款拨付工作,以拨付工程款作为给付货款的条件,但该约定不能作为智晟公司不给付工程款的必要理由。故天通公司请求智晟公司给付工程款294,83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货款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故天通公司请求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智晟公司反诉主张天通公司给付工程返工经济损失8万元,因智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智晟公司申请对天通公司供货的沥青混凝土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JTGH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该产品质量鉴定已超过质量鉴定的法定期间。判决:一、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天通公司货款294,834.70元。二、智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天通公司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72,620.89元;2015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智晟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811元,保全费2,357元(此款天通公司已预交),由智晟公司负担。反诉费1,800元,由智晟公司负担。
智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天通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天通公司按数量提供出厂合格证;指定董平权接收验收并签字确认;智晟公司验收后,以验收签字凭证作为供需双方有效结算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选定5.1.1条,该条款双方没有填写付款比例及时间,应以结算结果作为付款基准。因天通公司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连续运送沥青混凝土,致使现场供货车辆堆积,沥青混凝土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温度,这是智晟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验收栏签字确认的原因。2012年施工铺设路面表层脱离,天通公司没有与智晟公司结算,也没有承担质量责任。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履行,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该协议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这部分原审没有查清。如协议生效,智晟公司只给付29万元货款本金,判决智晟公司给付天通公司逾期利息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如未生效,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应以结算为基准给付货款,故原审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
天通公司辩称:一、关于交货的情况,原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交货要间隔多长时间,造成混凝土的积压是智晟公司的原因,与天通公司无关。按照供应合同规定,对质量有异议时应现场通知供应方。只要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与数量,对方就应支付价款。二、对双方签订的天通公司代智晟公司追要债权的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另一权利、义务关系,与原来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没有直接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双方补充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三、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智晟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前付清。由于智晟公司逾期支付,影响了天通公司资金的流转,给天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与法律规定,应赔偿天通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智晟公司与天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智晟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18日智晟公司与天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确认智晟公司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虽该协议同时约定智晟公司委托天通公司向案外人道里城市管理局沟通工程款的给付,但因案外人道里城市管理局未代替智晟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智晟公司作为天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天通公司有权利要求智晟公司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智晟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15.5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智晟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赫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