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初132号
原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水田路20号C栋。
法定代表人:彭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觉、赵亮,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镇人民思路河畔城。
法定代表人:郭壮葵。
被告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徐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钟凯萍,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觉、赵亮、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4528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原告参与被告发包的“光耀·山水名人花园入户门锁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投标,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正式签订了《入户门锁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201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444528元,且履约保证金尚未返还。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被告均未支付。第三人作为被告一的全资母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且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第三人的破产重整案,第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将第三人的身份变更为被告二。
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光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名人公司与被告二光耀公司经工商信息系统显示,注册地址以及主要的人员不同,主要的经营及管理没有重合的现象。二、根据被告二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可以表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无任何的资金往来,并且没有关联的应收账款或者应付账款等相关款项。综上可以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独立的法人身份来经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入户门锁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买卖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证据三《送货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定送货并由被告一确认;证据四《履行保证金说明》,证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证据五《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申请支付进度款;证据六《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一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证据七《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444528元;证据八《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光耀公司管理人不受理原告的债权申报。被告二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都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四、七、八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无法证明光耀公司需对名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名人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证明2011年6月20日,名人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光耀XX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光耀公司,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证据二《关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资产清查的审计报告》,编号深义专审字[2018]第151号;证据三惠州市民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惠民和专审字(2017)第001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该两份报告证明名人公司与光耀公司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光耀公司的关联方应收账款中并无名人公司;证据四名人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据五光耀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证明名人公司与光耀公司的注册地址及主要人员不相同,没有重合现象;证据六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证明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反映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且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未见有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一名人公司被被告二全面接管,而原告与被告一的合作是自2011年12月28日开始,在原告与被告一合作期间,被告一控制权一直被被告二所持有;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报告中第21页明显有纰漏,光耀公司账面未记载有股权投资,但经网上公开信息查询到,光耀公司有股权登记信息的公司有四家,其中包含被告一在内的四家公司,认缴出资额达1.04亿元,如此重大投资项目,财务账目隐藏不披露,可见其账目信息混乱至极。该审计报告第38、39页显示,被告二全资母公司深圳市光耀XX有限公司(下称“光耀XX公司”),通过被告二以被告一为担保人之一,为光耀XX公司对外多笔借款提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审计报告第41页第3项、42页第11项,均披露被告二财务资料存在会计凭证缺失,部分原始凭证不健全及部分会计凭证与所附附件不相符等情况,导致本次审计无法对此类所涉及的经济事项作出审计调整。证据三仅是对被告二的资产情况进行清产核对,与被告二所证明的内容并无关联;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存在财产混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需要被告二履行股东的职责和义务,对被告一的财务账目每年度进行财务审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据六的案例中,陈惠美一人投资了嘉美德公司,而嘉美德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会计规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此做法符合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判决。这一案例恰恰证明了被告二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一财产不存在混同,被告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应尽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兰某华与兰某佳签订《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双方协议设立名字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兰某华出资货币60万元,占股60%;兰某佳出资货币40万元,占40%。2005年7月30日,双方达成“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兰某华为法定代表人、聘用曾某雄为公司监事。2005年8月17日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为双方的出资出具了宏帮验字[2005]第215号《验资报告》。2006年5月15日,兰某华、兰某佳、熊某宋、石某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增加固定和注册资金等的决议,熊某宋为法定代表人。后经多次增资和股份转让,2010年4月14日,经召开股东会决议,深圳市众望XX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5月17日,深圳市众望XX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光耀XX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深圳市光耀XX有限公司以壹仟万元人民币将持有的名人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光耀公司。
2017年1月5日,惠州市民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清产核资报告》[即惠民和专审字(2017)第001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5月8日,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资产清偿的审计报告》。两份报告均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经生效判决确认,对深圳市光耀XX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马某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经生效判决确认拖欠案外人龙元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二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显示两被告之间有往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的主要诉讼主张是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但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标的,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惠阳区人民法院。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认为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全资母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二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专属管辖原则,因此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一名人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二是被告二光耀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与被告一名人公司与之间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名人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44452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入户门锁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工程结算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444528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关于是否应归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一支付50000元,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
关于被告二光耀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与被告一名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全资母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嫌疑为由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但根据被告二提交证据可知:第一,被告二光耀公司是通过受让的方式,以1000万元人民币从深圳市光耀XX有限公司购买到被告一名人公司100%股权的;第二,虽然《光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清产核资报告》、《关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资产清偿的审计报告》显示两被告有为第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但未发现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二的关联方应收账款中也没有被告一,即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一名人公司的资产转入到被告二光耀公司;第三,根据两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暂未发现有人员混同或工作地方混同等现象。现被告二光耀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28元整;
二、被告一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717.92元,由被告一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永宏
审 判 员 张斯姝
审 判 员 白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媛苑
书 记 员 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