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

陈镇与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7民初14175号
原告陈镇,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原告于2010年11月9入职原告处,先后担任财务、财务经理、区域经理。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三、岗位调动情况: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岗位从财务部经理调岗至市场部任区域经理,基本工资由原来的6500元降至调岗后的40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单方决定调岗,降低其劳动报酬,双方未协商一致,实为变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四、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0元;2、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终止。
五、仲裁结果:1、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2、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六、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8000元;2、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希望原告回公司继续上班;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登记公司的经营状况,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3、原告调岗后的职位为市场部区域经理,跟以前的财务工作相比虽然工资结构不同,但是生产区域经理有业务提成,只要员工积极工作,工资待遇不会比原来的岗位低,有可能更高。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调岗行为是否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有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及其表现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市场部区域经理,其调岗后的收入与调岗前相比必然会有一定的变化,但市场区域经理不同于一般的员工,况且其收入除固定工资外,还包括依据业绩产生的提成等收入;由此可见,被告单纯的调岗行为并不存在降低原告劳动报酬的意思,该岗位也不具有人身侮辱等不适应从事的因素在内,故被告的调岗行为是用人单位行使日常管理员工权利的应有之义,不仅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这是其一。第二,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提成方案显示,原告担任市场部区域经理可根据岗位目标销售额提成,其中五星级酒店提成比例可达1.2%,可知原告调岗后尽管基本工资有所降低,但其实际可得之收入并未降低。据此,被告的调岗行为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系违法变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2016年8月9日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在仲裁阶段以及庭审时也表示不再愿意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事实上已经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与2016年8月10日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镇与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镇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