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水田路20号C栋,组织机构代码:732046450。
法定代表人彭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湘华,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大海,男,汉族,***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组织机构代码:77705345-1。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UNISUNIMAGEHOLDINGLIMITED与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版权代理等。
2010年9月28日,GETTY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某某在华盛顿州公证人J某某面前签署了《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并在该授权书上加盖GETTY公司印章。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GettyImagesChina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亦即本案原告]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原告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上述《确认授权书》的附件A载明了图片的品牌,其中包括Photodisc品牌、Stockbyte品牌、DigitalVision品牌。
华盛顿州公证人J某某出具证明:“2010年9月28日J某某作为G某某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在我面前签字,其执行前述公司文件内容之行为是其自由,自愿之行为,且应视为其公司行为。其为公司正式任命并有权执行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盖公司印章。”
2010年9月30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S某某出具201006209号《证明》,证明J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人,任期至2012年12月9日,因此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人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
上述证明经美国国务院出具11000101-5号证明,载明:“敬启者:本人特此证明所附文件加盖了华盛顿州公章,并且该公章属实。于2010年10月1日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本人,希拉里·克林顿,国务卿,特此加盖国务院印章并由上述部门助理认证官代为签名,以资证明。”该证明上美国国务院的印章和助理认证官P某某的签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二等秘书兼领事刘某认证属实。
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证明前面的文件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所附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相符。
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gettyimages.cn)上刊出了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的编号为dv031495,标题为“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摄影师为S某某,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没有模特肖像权和所有物权,版权所有为1995-2013。该图片内容为“鹰”,该图片以平视角度拍摄。该图片左上角标注“gettyimages”水印,其版权申明处载明:“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宣传画册一本,该宣传画册的封面标有“创佳LOCSTAR”、“SECURITYLOCKSYSTEM”、“LOCSTARTECHNOLOGYCO.LTD”等字样,第2页顶部有被告公司的照片,底面有被告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宣传画册的内容主要是对被告公司的产品系列、产品描述、产品应用等进行宣传介绍。在该宣传画册第4页顶部,可见一张占据版面约四分之一的宣传图片,该宣传图片中有一只飞翔的鹰与上述经编辑后的Stockbyte品牌下编号为dv031495、标题为“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的图片内容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宣传画册系其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5日至19日举办的“第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取得。
原告曾与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深圳市指点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DV113029A图片一张,图像尺寸为48MB,授权日期为2009年6月9日,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此外,原告还与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了《“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三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0)大中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证明前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招商银行的《收款回执》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再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1年9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智能卡电子门锁的生产等,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水田路20号C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在本案中,GETTY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Stockbyte品牌下编号为dv031495的图片一张,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图片上标注了“gettyimages”水印,并对该图片的版权进行了申明。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依据GETTY公司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本宣传画册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被告对该宣传册属于被告方所有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宣传画册中使用了GETTY公司中文网站上Stockbyte品牌下编号为dv031495、标题为“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的图片一张。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图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上诉法院撤销(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0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5000元事实不成立。
上诉理由:1、原告仅有销售权,不具备原作品版权,被申诉方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原作品图片其版权证明;
2、图片像素低,何以鉴定该图片属原作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申诉方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做第三方资质鉴定。
综上,原告未提供原作品版权证明及第三方资质鉴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美国盖帝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不仅仅有涉案作品的销售权,同时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也依法享有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进行署名和相应的版权声明,依法应当认定该署名的主体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虽质疑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归属与具体的其他主体。在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涉案的宣传资料是其企业的宣传册,但是在该宣传册中的宣传图片没有合法来源,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侵权图片的像素高低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站打印件,该图片是属于样稿图,相应的作品需要签订许可合同后能够从美国盖帝公司或被上诉人处获得高倍像素的原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所判决的经济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另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认为,被上诉人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上诉人使用编号dv031495,图片内容“鹰”的Stockbyte品牌图片未经GETTY公司或被上诉人的许可、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侵犯上诉人著作人身及财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华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G某某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G某某在其www.gettyimages.cn载有包括图片编号为“dv031495”标题为“Lammergheier(BeardedVulture)”,图片内容为“鹰”,图片以仰视角度拍摄。该图片左上角标注“gettymages”水印,其版权申明处载明:“GettyImagesInc.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G某某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华盖公司基于《确认授权书》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某某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因此,华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认为G某某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上诉人不拥有本案的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盖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或者原始权利人的同意,上诉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财产权。上诉人的宣传册有上诉人公司的照片,封底有上诉人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宣传画册的内容主要是对上诉人公司的产品系列、产品描述、产品应用等进行宣传介绍。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印制并散发侵权宣传册。上诉人对公司宣传册系其公司并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华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上诉人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华盖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同创新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思(兼)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