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909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坤,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南东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与才高街交叉口河南卫群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东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7520元(按月息2.4%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LPR的4倍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以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工地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用于**挂靠的被告建工公司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上。2019年1月17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82万元,备注:此笔借款用于祭城安置区四标项目,原借款82万元有转账有现金,月息2分4厘。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2018年8月15日,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另外,被告**2020年9月28日给原告书写委托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还款承诺未果,不得已,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人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东龙公司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主体,对原告不负有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一方面,签订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答辩人并非该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履行义务人。另一方面,该民间借贷合同款项也未实际支付给答辩人或由答辩人实际使用。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负有偿还债务的合同义务。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提到。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主张两分四厘月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两分四厘月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法院对原告以月息两分四厘计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主体,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基公司称,1、原告所依据的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的,而不是国基公司出具的,且国基公司也不是该借条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民法典中合同编中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国基公司对该借条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第三人并不适格。2、案涉借条中所备注的工程祭城安置区4标项目并不是国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3、**本人和国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任何授权委托关系。 被告**、建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82万元整,备注:此笔借款用于祭城安置区四标项目,原借款82万元,有转账有现金(月息2分4厘)。担保单位处有郑州建工集团郑东新区合村并域祭城北安置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订合同、借款和担保等均无效)的盖章确认。 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利息334560元,月息2分4厘,原借款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 同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祭城北安置区4标段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地板砖款约16万元整,归**所有;(2)祭城南安置区七标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地板砖款约6万元整归**所有。以上二笔欠款如支付到***个人账上,应从**欠款中相应扣减。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经营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豫鑫创展陶瓷商行,被告**在挂靠国基公司、建工公司承包祭城安置区项目,原告给项目上供应地板砖,然后认识的被告**。2017时**称因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说的是借款,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款60万元。因为原告给项目上供货被告**还差原告22万元的货款,当时供货的合同是以建工公司、国基公司与原告的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又是个体工商户,然后**称国基公司、建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2万元,然后直接给**,算作**向原告的借款,当时出具有82万元的借条。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到2019年1月17日时原告找到**,因为时间比较长了,就向其索要款项,**在2019年1月17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82万元的借条、欠条及说明,再次来证明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形成原因。新的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过。且2020年9月28日**出具有委托书,但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出具的说明中一直是以建工公司、国基公司的名义从事承包行为,并且在说明中明确写上了国基公司、建工公司的名称,确认国基公司、建工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且拖欠**到期债权。东龙公司作为业主和发包人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另称,2019年1月17日的欠条利息334560元是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518天,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以本金82万元计算合计为335153元。然后被告**就出具了欠条。且支付的15万元是利息,欠条中没有扣除,同意予以扣除。 202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借***本息合计140万元,请贵公司从****十标段工程项目利润中扣除,支付给***本人,特此委托。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祭城北安置区一期四标段目前质量保证金730万元,现在正在做后期维修,同时也在申请保证金支付。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祭城北安置区三期十标段审计工作刚刚结束,正在申请审计后款项。 原告称,截止2020年9月2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40万元。被告**挂靠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市郑东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安置区项目,并以此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该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过错原则,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被告河南东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国基公司称,委托书因其系**个人出具的,国基公司从未收到该委托书,再者**与国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国基公司作为第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两份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该系**个人出具。本案中**和国基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国基公司不应该对**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东龙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第三人东龙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该借贷合同与东龙公司有关,东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欠条、说明,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2020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两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账户变更证明一份(复印件),转账记录一份(打印件),购销合同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欠条、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原告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作出详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2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月息2分4厘,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的利息,且2019年1月17日的欠条利息334560元是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计518天,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以本金82万元计算合计为335153元;然后被告**就出具了欠条;另支付的15万元是利息,欠条中没有扣除,同意予以扣除。本院经计算,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计363天,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5722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尚欠利息45722元。另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735天,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96296元;上述利息合计为442018元。且被告应当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借条》虽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有郑州建工集团郑东新区合村并域祭城北安置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载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订合同、借款和担保等均无效。本院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并无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支付利息442018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8元,减半收取8869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