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1277号
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天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隋秀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住。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div>
法定代表人:白有全,主任。
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苗木款80688元,违约金4034元,共计847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购苗木款70%(158272.00元),尚欠苗木款30%(80688.00元),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苗木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中间砧烟富8苗木9790株、单价24元/株;中间砧维纳斯黄金苗木1220株、单价20元/株;乔化神富6号苗木400株、单价24元/株;合计供货金额为26896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还对交付时间、地点和要求,付款方式及付款账号,运输,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其他约定,合同争议解决,合同生效及其他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无故延期接受货物和乙方(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天应向对方偿付未交货物的货款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的5%,超过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被告于2019年1月6日支付的预交定金30000元折抵成苗木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交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苗木款158272元,尚欠苗木款8068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苗木款(80688元整)捌万零陆佰捌拾捌元整:于2019年5月30日付款。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欠款人白有全……2019.3.27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
2.收货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已验明收到了货物并由货运司机签字确认。
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情况,2019年1月6日支付预交定金30000元,后期折抵成苗木款(票据号为1011126),截止2019年3月27日支付苗木款158272元(票据号为1016078)。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80688元。
5.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苗木运输给被告。
6.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的供货情况。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盖章且代表人签字的《苗木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6日支付的预交定金30000元折抵成苗木款,于2019年3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苗木款158272元,尚欠苗木款80688元未予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无故延期接受货物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403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68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前述货款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支付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0688元。
二、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货款80688元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烟台现代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旧县镇故现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