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1民初817号
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松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春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泰州路59号239#、339#。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霞,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春雨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