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1民初164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喀什地区。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喀什地区。
原告:张孟国,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住喀什地区。
原告:张世现,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住喀什地区。
原告:罗成斌,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住喀什地区。
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住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国(***丈夫),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喀什地区。
被告:尹建刚,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博湖县。
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孟国、张世现、罗成斌、刘秀英与被告尹建刚、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国,张世现,罗成斌,刘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国,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国、张世现、罗成斌、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建刚支付6名原告劳务费83,265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其中支付***劳务费14,145元及逾期利息100元;支付***劳务费12,106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支付张孟国劳务费14,128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支付张世现劳务费14,562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支付罗成斌劳务费10,324元及逾期利息700元;支付刘秀英劳务费18,000元及逾期利息1,300元)。二、原告为追索劳务费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8,000元(每名原告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黄河公司将喀什(伽师)一市四县城乡饮水安全项目沉砂调节池工程中的2019年引水渠工程和节制分水闸工程发包给被告尹建刚,被告尹建刚与原告刘秀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疏附县铁日木乡6村工地务工,双方约定按160元/立方米算计件工资,至2019年8月27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量,经与被告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3,265元,2019年11月26日、11月28日,黄河公司将工程款240,031.52元支付给被告尹建刚,被告尹建刚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尹建刚不接电话,去向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建刚支付劳务费等,并要求被告黄河公司对尹建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建刚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相关的工程款、劳务费等已经全部结清。二、涉案工程由尹建刚负责雇佣施工人员,原告与尹建刚是劳务关系,原告与黄河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以黄河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2018年项目雇佣人员为***、***、张孟国、张世现、刘秀英、陈阳德,并没有罗成斌,所以罗成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劳务工资已经结清,上述人员也已认可工资已经付清,现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黄河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且尹建刚已经全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原告起诉黄河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孟国等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尹建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张孟国的记工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项目人员的通话记录、张孟国给罗成斌出具的欠劳务工资10,524元的欠条及法庭要求张孟国庭后提交的尹建刚打款50,000元的记录、陈阳德出具的劳务工资款已付清的证据,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尹建刚欠付劳务费83,265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黄河公司认为因被告尹建刚未到庭,原告提交尹建刚出具的欠条、记工单、工资条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黄河公司对张孟国给罗成斌出具的欠劳务工资10,524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出具人是张孟国,张孟国作为本案的原告,与罗成斌有利害关系,并且罗成斌并没有在项目上从事劳务。同时,被告黄河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名字显示的并不是尹建刚,无法印证是否是尹建刚。张孟国与尹建刚的电话录音,需庭后进一步核实。对于庭后陈阳德提交的证明,因陈阳德未到庭无法核实,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于张孟国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该50,000元打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本案项目施工的劳务费及仍剩余83,265元劳务费未付。
被告黄河公司就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喀什(伽师)一市四县城乡饮水安全项目沉砂调节池工程项目(引水工程)由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由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事业工程公司具体负责项目施工。
二、2019年8月23日尹建刚承诺书1份、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1份、民工工资属实承诺书1份、工资发放表1份、身份证6份、照片12张。证明:1.2019年8月23日,尹建刚承包的施工已完成,尹建刚书面保证其承包施工中所有民工工资全额发放到位,民工工资全部结清。2.尹建刚明确保证其参与施工人员为***、***、张孟国、张世现、刘秀英、陈阳德,人员名单中没有罗成斌。3.尹建刚及上述人员均书面承诺:工资已全部付清,与黄河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保证提供资料真实、完整,因提供资料存在任何争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供包括尹建刚在内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陈阳德当时未带身份证)及附有6名人员对应银行卡号的工资发放表。4.被告黄河公司人员现场拍照确认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综上证明:上述6人与尹建刚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本人明确认可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与黄河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
三、转账凭证2份、2019年11月26日尹建刚证明1份、收条2份、工程款结算证明1份。证明:鉴于被告尹建刚已结清民工工资,该工程经结算余款240,031.52元(含劳务费及施工款)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和11月28日分两次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尹建刚。原告要求黄河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张孟国等原告对被告黄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指出2019年8月23日的承诺书,字是原告在工地上签的,当时是王杰、尹建刚要求原告签字,因为黄河公司需要这个程序才可以出账。当时原告并没有拿到钱,而是在2019年11月26日是黄河公司直接通过邮政银行打到张孟国的卡上的50,000元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孟国班组在尹建刚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结算后由尹建刚出具欠条,陈阳德的劳务工资已结算完毕。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张孟国班组在喀什(伽师)一市四县城乡饮水安全项目沉砂调节池工程中从事劳务,2019年8月23日,被告尹建刚出具欠条:“兹有张孟国班组在喀什(伽师)自来水饮水工程引水渠修造工程施工过中总计施工工程款为151,265元,已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131,265元”。欠条尾部有尹建刚签名。
另查,1.当庭被告黄河公司提出罗成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提交***、***、张世现、刘秀英、张孟国、陈阳德的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表,经本院庭后向陈阳德核实,陈阳德在沉砂调节池工程中从事劳务之前,罗成斌在工地干过,陈阳德本人2019年7月22日至8月23日的劳务费已结清,陈阳德本人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2.本院要求原告张孟国提交尹建刚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张孟国庭后向本院提交卡号为×××的交易明细,2019年12月4日、12月5日,尹建刚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支付给张孟国50,000元。3.张孟国向本院提交其与尹建刚的通话记录,2020年9月25日,张孟国与尹建刚的通话记录,录音载明:星期一过去之前把钱弄过来,本来是25号给钱,星期一之前12点以前不给钱就起诉。4.原告张孟国等起诉要求的尹建刚未付劳务费,***劳务费14,145元,***劳务费12,106元,张孟国劳务费14,128元,张世现劳务费14,562元,刘秀英劳务费18,000元,罗成斌劳务费10,324元,经当庭询问,六原告对未付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5.被告黄河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11月26日尹建刚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及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8日,向尹建刚打款50,000元、190,031.52元的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6.原告等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1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41元;张孟国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1元;张世现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5元;刘秀英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00元;罗成斌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2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黄河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罗成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虽然被告黄河公司不认可罗成斌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当庭张孟国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庭后本院向陈阳德的询问及张孟国向原告罗成斌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罗成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尹建刚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3,265元。
黄河公司将喀什(伽师)一市四县城乡饮水安全项目沉砂调节池工程交由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事业工程公司施工。其中2019年引水渠工程和节制分水闸工程分包给被告尹建刚,原告张孟国班组在被告尹建刚的工地上从事劳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当庭原告提交的被告尹建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张孟国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尹建刚的承诺、张孟国等6人的承诺等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尹建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尹建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付清,经过法庭调查,2019年8月23日尹建刚、张孟国等出具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后,被告黄河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11月29日还在给尹建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黄河公司以原告及尹建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尹建刚已将劳务费付清没有依据。原告张孟国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及2019年尹建刚打款50,000元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尹建刚未足额支付劳务费,通过当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尹建刚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3,625元,支付50,000元后,仍欠83,265元未付。
三、被告黄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黄河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认可被告黄河公司将尹建刚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孟国等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的诉讼期间的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尹建刚支付。
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2019年11月28日被告尹建刚收到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尹建刚应当承担拖欠劳务费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及保全申请费,因被告尹建刚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属于原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尹建刚负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人。因被告尹建刚去向不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建刚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尹建刚拖欠原告***劳务费14,145元,***劳务费12,106元,张孟国劳务费14,128元,张世现劳务费14,562元,刘秀英18,000元,罗成斌劳务费10,3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建刚支付劳务费83,2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建刚在收到黄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支付同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交通费、公告费由被告尹建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连带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实体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145元,***劳务费12,106元,张孟国劳务费14,128元,张世现劳务费14,562元,刘秀英劳务费18,000元,罗成斌劳务费10,324元,共计83,265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尹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4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1元;张孟国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1元;张世现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5元;刘秀英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0元;罗成斌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3元;
三、驳回原告***、***、张孟国、张世现、刘秀英,罗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建刚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令  海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