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65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翰林,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28500。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全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秀,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辉,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杜全意、李自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石翰林,被告杜全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秀,被告黄河公司、李自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92,534.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53,672元,护理费10,17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未付医疗费、复查费及医疗器械费2,108元,共计217,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全意系被告黄河公司施工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安义县宋埠堤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工地包工头,2020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杜全意的介绍下,到该工地从事打搅拌桩工作。同年7月22日,在工作时不慎从7米高处摔下。后被工友和被告杜全意急送至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20年7月24日19时,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7月30日实施了腰麻下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术(右)。2020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合计66,554.32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右膝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伤残等级也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被告黄河公司、李自辉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黄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杜全意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黄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河公司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被告黄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自辉系案涉工程安义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被告黄河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依法亦不应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公司、被告杜全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全意辩称:1.被告杜全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杜全意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包工头,其与原告均受被告李自辉的管理、支配、分工和约束,原告的工资也由李自辉支付,原告与李自辉之间才属于劳务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全意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从事的是打搅拌桩工作,项目现场给施工人员配齐了安全措施,原告未按要求进行作业。3.被告杜全意此前已垫付医疗费83,735.28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0.11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全额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河公司承包江西省五河治理工程安义县宋埠堤加固除险工程后,派驻其员工即被告李自辉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11月16日,被告李自辉以被告黄河公司江西省五河治理工程安义县施工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杜全意(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江西省五河治理工程安义县宋埠堤加固除险工程中的深层搅拌桩防渗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全意施工。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同意将深层搅拌桩防渗漏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除提供水泥材料外,其他一切工作由乙方负责);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堤身及堤基深层搅拌桩防渗墙;乙方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事故,乙方自负解决,与甲方无关等。2020年6月,被告杜全意雇请原告***到该项目的工地进行搅拌桩施工。2020年7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从事打搅拌桩时不慎从堤上沿斜坡滚落摔伤,当即急送至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35.28元,住院2天。2021年7月24日,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进一步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30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右)+跟骨骨折闭合复位术(右),至2020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6,554.32元,并花去了转院急救车费用1,454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到医院复查X片,复查后决定是否患肢负重等。2020年8月13日,原告***购买了腋杖一副花费90元。2020年9月15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X片花费204元,2020年10月25日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花费33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杜全意支付的费用为:安义县人民医院3,735.28元,向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5,000元,向原告***支付2.5万元和5万元,共计83,735.28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黄河公司承包江西省五河治理工程安义县宋埠堤加固除险工程后,将其中的深层搅拌桩防渗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全意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杜全意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杜全意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李自辉系被告黄河公司派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全意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施工中的存在的安全防范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其对承包工程中的风险、隐患未履行防范排除和告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杜全意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按规范操作,由于其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从堤上沿斜坡滚落摔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责任对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河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杜全意承担50%的责任。3.关于本案的费用计算问题:①医疗费,尽管原告***未主张住院医疗费用,但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费用总额,按各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原告***和被告杜全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认定为:3735.28+66554.32+204+330+1454+90=72,367.6元;②误工费,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8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共107天,计12,074.29元。③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24天为限,按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计2,71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24天为限,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计1,440元。⑤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24天为限,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⑥残疾赔偿金,应以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为标准,按11%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计84,823.2元。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⑧交通、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2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考虑到原告***为外地居民,来南昌复查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其提供的124元交通费票据应属合理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总额应确定为844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住宿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⑨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为22,000元。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34元为标准,按11%的赔偿比例计算;其女儿董文燕2006年9月2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3年,计3,652.11元;其母亲刘何珠,1931年12月18日出生,已届满75周岁,扶养义务人为4人,扶养年限为5年,计3,043.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695.54元。以上费用共计208,676.63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被告杜全意应负担其中的50%即104,338.32元,被告黄河公司承担其中的10%即20,867.66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83,470.65元。被告杜全意已支付83,735.28元,尚应赔偿20,603.04元。被告黄河公司称在同被告杜全意结算工程款时,出于人道主义多支付了6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杜全意予以否认,被告黄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河公司可以在提供证据后另行向被告杜全意主张。被告杜全意称已提供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全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7.6元、误工费12,074.29元、护理费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4,8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5.54元,共计208,676.63元中的50%即104,338.32元,减除已支付的83,735.28元,尚应赔偿20,603.04元。
二、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7.6元、误工费12,074.29元、护理费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4,8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5.54元,共计208,676.63元中的10%即20,867.66元。
三、被告李自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6,079元,由原告***负担2,432元,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杜全意负担3,0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杜全意应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赟恺
书 记 员 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