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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黄金带委。

法定代表人:李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园林村东旺锦绣家园9-1-22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罗汝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录,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工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油工程给付人工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录在代理词中称人工费“就是按人工每日多少钱乘以出勤天数累计总和”计算,却又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证明》中写明请求的标的额中包括“机械车辆租赁费用”。**公司诉讼请求所包含的费用项目前后主张不一致。其次,**公司只请求人工费,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的两份工作量清单中载明的费用是否只是人工费不明确,且未提供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公司人工费诉讼请求不当。再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特种车辆租赁合同》和汇总表中,出租方均为兴隆台区安兴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公司作为权利人请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本诉原告**公司对诉讼请求额中所包含的费用项目前后主张不一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蔡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