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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01民初1656号 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6994263462,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园林村东旺锦绣家园9-1-22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1623.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531623.05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将兴隆台区永祥小区、桔子广场及***附近区域的“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中的部分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41623.058元,但被告仅支付21万元,剩余531623.0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验收结算单、收据、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系其单方出具的材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将案涉电力设施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签署了30**工验收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总计为736682.89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总计21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分包约定属于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526682.89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期限进行过约定,且原告作为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轻率选择从个人处承包案涉工程,未尽基本的辨别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668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