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巨越工贸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顺城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6DMW40A。
法定代表人:何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巨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迤沙拉大道555号工业园区橄榄坪北路300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MA65GW4K64。
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四川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巨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协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1)川0411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中协广公司印章系巨越公司伪造、变造形成,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巨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巨越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协广公司主张《集装箱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的问题,需留待实体审理时再予以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协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龚卫东
审 判 员  尚昭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明
书 记 员  雷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