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2163号 原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屯河新天地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电缆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宏域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11,900元;2.支付违约金28,930.8元(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4日止,共计17个月,以欠款111,9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25%,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昌吉市承揽电力工程,在2021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73,000元,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付余款30%的尾款111,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托不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域炜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朝阳电缆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约定每月及时供货,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前,货物运输由供货方负责,实际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到原告厂房查看,发现原告厂房未运转,且无工人进行作业,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退款并承诺尽快生产到场,多次催促后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才将案涉电缆送至现场,因原告推迟送货导致原告施工进度严重超期。2.原告作为电缆生产厂家,被告向其购买电缆是基于原告生产电缆的能力,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自己生产的电缆,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进行返工时,切开电缆才发现原告以次充好,供应的是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杂牌电缆,被告返工时,原告的总经理**在现场亲口承认生产时100米热熔温度不均匀,原告将被告更换下来的电缆全部拉回厂房。3.原告供应的3×120的电缆既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规定,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明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10Kv电力电缆试验报告,证实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现场测试提供电缆的质量,测试长度500米,结论为合格。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检测的是本案案涉电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提供一份视频和一张照片,证实2022年2月13日测试电缆质量现场为本案施工项目工地,且视频和照片显示当时测试时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检验报告5页,资质认定证书1本,证实被告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案涉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进行检验,经检验,案涉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不符合GB/T12706.2-2020标准要求。原告供应的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向被告供应假冒伪劣品的行为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备检测案涉电缆质量的资质。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另被告进行检测的样材来源何处不详,对于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4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规格为ZR-YJV22-3*120的电缆625米,单价280元,总价175,000元;购买型号规格为ZR-YJV22-3*70的电缆1100米,单价180元,总价198,000元,合计金额373,000元。质量及验收标准:按产品标准的要求交付与验收,执行国家标准,含13%的增值税发票;质量保证期:在一年内产品制造质量实行三包。交货15天内提出异议;交货时间:2021年11月13日前到场,货物运输由供货方负责;付款方式:订货支付30%,到货支付40%,送电完成支付25%,预留5%质保一年到期后支付;违约责任:质保期到甲方未能向乙方付清款,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日,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直至总货款及违约金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3日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00元,余款111,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另,原告在庭审时认可给被告重新更换ZR-YJV22-3*120的电缆二次共计45米,被告自行更换原告供应的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45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373,000元的电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1,100元,**111,900元未支付。被告辩解原告供应的电缆不符合质量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提交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份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名称为“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阻燃电力电缆”,检验日期为2023年2月9日至2023年2月15日。而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前到场,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在一年内产品制造质量实行三包。交货15天内提出异议”。该份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报告载明“样品生产单位信息由委托方提供并确认”,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另该送检产品是否系原告所供货物,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说明。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供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625米,有90多米不合格,剩余合格,现在仍在使用中,型号规格为ZR-YJV22-3*70的电缆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可,亦认可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重新给被告更换ZR-YJV22-3*120的电缆二次共计45米,且被告在现场做电缆通电实验时有部分电缆发生击穿时,原告负责人**亦在现场,被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可证实除原告更换的电缆外,被告自行更换了原告供应的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45米,由此可确认,被告供应的型号为ZR-YJV22-3*120的电缆有90多米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更换的45米电缆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80米,故应扣减费用12,600元,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缆款99,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存在违约事实,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8,930.8元(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4日止,共计17个月,以欠款111,9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25%,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供应货物及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协商。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曾更换电缆事实可证实原告供应的部分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送电过程中发生击穿的电缆由原告进行了更换,未更换部分由被告自购进行更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99,3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