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潍坊鑫泰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异20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炜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潍坊鑫泰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铁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岳市。 第三人:***,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岳市。 第三人:***,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岳市。 本院在执行宏域炜业公司与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宏域炜业公司以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为此,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日,本院对宏域炜业公司诉鑫泰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鑫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二、被告潍坊鑫泰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2376元。 2016年5月25日,本院在执行宏域炜业公司与鑫泰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新2301执1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鑫泰公司的银行存款28932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28932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9月1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资产为由作出(2022)新2301执4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注册成立鑫泰铁塔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2012年2月20日上述股东将出资实缴。2014年5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并对股东及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当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60万元,将认缴出资日期变更为2017年5月30日。认缴出资到期后后因其无力交付认缴的出资,将出资期限进行变更并延长至2037年5月27日;2017年6月30日,再次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其中,注册资本变更为1720元,股东增加***。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各占50%,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27日。 再查明,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价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第三人***出资期限为2037年5月27日。故第三人***对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权。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对于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60万元,并将原认缴出资日期2017年5月30日延长至2037年5月27日的行为符合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承担责任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域炜业公司要求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 二、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第三人***在延长出资86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