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屯河新天地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域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域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线缆不存在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在超过质保期后自行委托鉴定案涉电缆,且鉴定未经过上诉人认可,程序违法,不应当被采信。2.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电缆检材来源不明,不应当被采信。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未认可电缆被击穿及电缆不合格。4.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击穿电缆是因电缆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因果关系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宏域炜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委托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3x120米的高压电缆有90米质量不合格属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应当承担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给被上诉人赔偿因电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不合格电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23年2月7日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更换下来的电缆进行鉴定,**对于鉴定事宜消极对待不予回应,不明确表示同意鉴定还是不同意鉴定,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认可;再次,在(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中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其供应的3x120的高压电缆质量合格的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对更换下来的电缆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西北电缆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当被采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作为供应电缆的销售方,有责任提供可以免除其责任的证据及案涉电缆质量合格的证据,上诉人仅在(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中提供了第一次电缆被击穿后对剩余500米电缆的测试报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实其供应的3x120的高压电缆质量合格的证据,故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免责事由及案涉电缆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上诉人供应的3x120的高压电缆属于特殊商品,从内到外的组成部分包括:导体、绝缘、内护层、填充料、外绝缘,单从外观看,一般消费者很难发现高压电缆存在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案涉电缆的性质及数量,双方在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15天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的异议期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电缆被击穿时就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时被上诉人才将击穿的电缆挖出来,**在现场承认生产电缆时有100米电缆存在热熔不均的情况,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更换了45米电缆,2022年3月23日正式送电时,案涉电缆再次被击穿,被上诉人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要求拉走更换下来的45米电缆,因此,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对于因上诉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电缆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对孤证的认定规定,而(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是孤证,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因上诉人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导致电缆两次击穿,被上诉人为寻找故障点进行测试、重新更换电缆等返工工作产生实际各项损失223,495.95元,该损失应由提供不合格电缆的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域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495.95元;2.本案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缆,并对电缆型号、单价、数量进行约定,货款共计373,000元。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在一年内产品制造质量实行三包,交货15天内提出异议。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前到场,货物运输由供货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3月14日,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将其诉至法院,原告在该案件中提出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2023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对判决内容不服,已提出上诉。在该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本案被告给原告更换过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共计45米,本案原告自行更换过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共计45米。2023年2月,原告与被告法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络,称其购买被告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拟将电缆送至检测,被告法人**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进行质量检测。随后,原告其将更换下来的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送至检测,2023年2月16日,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样品不符合GB/T12706.2-2020标准要求。原告主张其两次进行送电实验失败后均通知被告法人**到场,被告对**对第一次击穿试验到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送电失败的造成原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金额当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电缆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原告重新更换、工期延误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对共计更换过共计90米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在(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中陈述其更换电缆理由是“为客户着想,所以更换”,但结合(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法人**在送电实验失败后到场查看以及更换电缆的事实即表明送电实验失败与部分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更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被告所陈述的更换理由与常理相悖。第二,原告主张其系用第二次更换下来的电缆送检进行质量鉴定,被告陈述第二次更换的45米电缆已经拿回售卖废品,但是在(2023)新2301民初2163号庭审笔录中,本案原告辩称仍有45米电缆存在问题并已经将上述电缆强留存放至库房内,被告陈述内容为“应该将有问题的45米退还给我,让我知道有问题”来看,该45米电缆并没有退还给本案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交案涉电缆的合格证明等可以证实电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在原告主张对案涉电缆质量进行鉴定时亦未积极回应,故对原告所称其使用第二次更换电缆进行质量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在被告不作回应情形下,原告将更换下来的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送至检测,经检测该样品不符合GB/T12706.2-2020标准要求。综上,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案涉有90米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更换案涉电缆产生了相关损失,原告为寻找故障点并完成故障电缆敷设产生的22,000元、更换电缆产生的相关费用63,000元、自行购买45米电缆产生的16,425元货款、以及对案涉电缆进行质量检测的3,990元均属于因被告供应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述金额共计105,41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其主张因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而处罚产生的118,080.95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处罚通知单上载明“经项目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临电工程整体项目的事实进度进行现场检查及每个节点落实,因电缆故障导致工程延期未能送电”但出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为乌鲁木齐国际纺织品服装商贸中心产品终端市场培育中心项目部,并非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且其载明的电缆故障为何种故障没有明确,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电缆故障是因为案涉电缆质量问题而造成,且原告也未证实该罚款已从其工程款予以扣除,故该笔费用不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另,原告诉讼请求虽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但本案并未鉴定,亦没有鉴定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5,41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朝阳电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3)新23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在2614号案件中昌吉州中院已经将被上诉人自行更换的电缆货款12,600元扣除,但是在707案件中,一审判决中又将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电缆的货款16,425元进行扣除。
经质证,宏域炜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诉人实际少供应45米电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应扣减实际少供应的45米电缆货款12,600元,本案中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行购买45米电缆款16,425元并无不当。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宏域炜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报告只能证明对500米电缆进行测试,测试时间是2022年2月13日,测试人不是上诉人,该份实验报告不能证实上诉人供应的625米电缆质量合格。
因该证据宏域炜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宏域炜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2163号案件2023年4月17日庭审笔录中记载:“?证人提到第一次击穿检测试验的时候原告法人**在场,对这说法**是否认可?原告:认可,当时确实在现场”(2023)新23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宏域炜业公司自行更换的45米电缆的费用应从朝阳电缆公司主张货款中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80米/元,故应扣减费用1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朝阳电缆公司提供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朝阳电缆公司要求宏域炜业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宏域炜业公司认为朝阳电缆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宏域炜业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在2022年1月15日第一次送电时出现电缆被击穿,朝阳电缆公司认可证人陈述当时其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同时也认可已向宏域炜业公司更换电缆45米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宏域炜业公司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其次,朝阳电缆公司上诉认为宏域炜业公司委托鉴定电缆检材来源不明,检验报告不应当被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3年2月,宏域炜业公司与朝阳电缆公司法人**通过电话、短信联络,称其购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拟将电缆送至检测,朝阳电缆法人**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进行质量检测。随后,宏域炜业公司其将更换下来的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送至检测,2023年2月16日,西北电线电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样品不符合GB/T12706.2-2020标准要求。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朝阳电缆公司在(2023)新2301民初2163号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宏域炜业公司保管有更换的涉案电缆,并将涉案电缆进行检验。再次,朝阳电缆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宏域炜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朝阳电缆公司对提供的电缆质量合格负有证明责任,虽然朝阳电缆公司提交电力电缆试验报告,但该报告无法证实案涉型号电缆全部质量合格。综上,一审认定朝阳电缆公司向宏域炜业公司供应的案涉有90米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宏域炜业公司因90米型号为ZR-YJV22-3×120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寻找故障点并完成故障电缆敷设产生的22,000元,对此宏域炜业公司提交了劳务合同以及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宏域炜业公司更换电缆产生的相关费用63,000元,宏域炜业公司提交劳务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宏域炜业公司对其施工的临电施工项目电气试验工作进行试验、电缆故障测试等工作并向施工人员支付费用;对案涉电缆进行质量检测的3,990元,宏域炜业公司提供交易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朝阳电缆公司因其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违约而造成宏域炜业公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宏域炜业公司自行购买45米电缆产生的16,425元货款,因(2023)新23民终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宏域炜业公司自行购买45米电缆的货款12,600元扣除,宏域炜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行购买45米电缆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16,425元,因此宏域炜业公司要求朝阳电缆公司赔偿电缆货款16,4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朝阳电缆公司应承担宏域炜业公司各项损失数额为88,990元。
综上所述,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8,99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上诉人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新疆朝阳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6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宏域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