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2583号
原告:吴福林,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男,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原告吴福林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康,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芬,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湖畔臻园5栋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冯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福林与被告张芬、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念元公司),本院予以相应变更。原告吴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胡绍康,被告张芬同时作为被告一念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吴福林各项损失共计149,276.53元(医疗费1,518.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525.37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辅助器具费2,346.50元、误工费2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其他77.50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9时25分,被告张芬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天鹅湖山庄门前辅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将正在前方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吴福林撞倒,致原告吴福林受伤。原告吴福林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转武汉市第四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舟骨、骰骨、距骨、跖骨),左外踝撕脱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为50天。原告吴福林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轿车为被告一念元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芬、被告一念元公司共同答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各被告支付的原告吴福林医疗费共45,959.03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被告张芬垫付35,959.03元,剩余部分原告吴福林应当承担30%。被告张芬垫付护理费17天共2,3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已赔偿被告张芬19,575.50元。原告吴福林前期医疗费共计45,959.03元,交强险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吴福林应当承担30%,原告吴福林应返还被告张芬。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使证及相关材料后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原告吴福林诉请过高,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应扣除护理天数17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芬、被告一念元公司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吴福林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核实,上述证件载明信息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吴福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核实,本院核对原件无异,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吴福林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存疑,认为系项目部出具,无相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吴福林自述工资系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共同发放,原告吴福林补充提交了两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到庭质证,同意由本院依法认定,上述银行流水有经办银行签章,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银行流水予以认定,但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吴福林事故发生后有工资发放,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吴福林的当庭陈述与其补交的银行流水一致,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金额明显低于相关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吴福林自述工资部分现金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申报的工资标准并未超过相应行业标准,本院对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均予以采信;结合其行业性质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吴福林存在误工损失予以认定,但其实际发放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吴福林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运动鞋发票612元有异议,认为其开具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8日,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辅助器具,原告吴福林已就运动鞋购买缘由进行了合理解释,该费用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方部分承担;原告吴福林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情况相互对应且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吴福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吴福林提交的文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正规发票,且系鉴定所出具,毛巾、牙膏、盆子的收费凭条无对应姓名,上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部分属于日常用品,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吴福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系原告吴福林单方委托且结论均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张芬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天鹅湖山庄门前辅路由北向南直行时,与正在前方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吴福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8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福林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后转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47,477.59元,其中被告张芬垫付35,95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吴福林支付1,518.56元。2019年4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福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为50天。原告吴福林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吴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734.50元(1,580+154.50)并另遵医嘱另购运动鞋产生费用612元。被告张芬为原告吴福林垫付护理费2,360元(17天)。
另查明:原告吴福林2007年6月22日育有一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福林系单位预算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发放了2019年1-5月份部分工资共14,298.65元。被告张芬系被告一念元公司员工,被告张芬承诺该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一念元公司系鄂A×××××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医疗费45,959.03元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吴福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525.37元(38,897÷365×80)、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60元(23,996×0.1×7÷2)、法医鉴定费2,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吴福林主张的由其支付的医疗费1,5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天数50元每日支持850元(50×17);营养费本院按50元每日计算为2,500元(50×5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主张的运动鞋产生费用612元本院作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吴福林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053.16元(4,500÷30×129-14,298.65÷150×129);原告吴福林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无正规发票,部分属日常用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福林各项损失合计122,172.19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1,518.56+18,000+850+2,500+8,525.37+1,600+
68,910+1,734.50+612+7,053.16+8,398.60+170+2,3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97,003.63元(8,525.37+68,910+1,734.50+612+1,600+
7,053.16+8,398.60+1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承担10,294.85元[(122,172.19-10,000-97,003.63-2,300)×
80%]。被告张芬应赔偿原告吴福林鉴定费的80%即1,840元(2300×80%),扣减其已垫付的护理费2,360元,原告吴福林还应返还被告张芬520元。基于给付的方便,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代原告吴福林直接返还被告张芬,即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吴福林9,774.85元(10,294.85-520),代原告吴福林返还被告张芬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福林97,003.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福林9,774.85元并代原告吴福林返还被告张芬520元;
三、驳回原告吴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吴福林负担104.60元,被告张芬负担4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柯婷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