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芬,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林,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吴福林配偶),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康,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湖畔臻园5栋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冯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芬因与被上诉人吴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念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芬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福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医疗费45959.03元进行了理赔,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审理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自认已赔偿张芬19575.50元,但并没有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将该19575.50元等同于已赔偿张芬35959.03元(扣减垫付交强险10000元),违反了基本的数学逻辑和常识。一审判决主动扣减了张芬已垫付的护理费,也应当扣减张芬垫付的医疗费。张芬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对于保险公司已赔付和未赔付但应依法赔付的部分,均应一并处理。虽然吴福林起诉的医疗费仅为1518.56元,将其他垫付医疗费从诉请中扣除,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应在查明相关垫付款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人,以维护个案公平正义和社会效果。
吴福林二审答辩称,张芬上诉的内容与保险公司有关,与吴福林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吴福林的医疗费前期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一审审理中张芬认可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念元公司同意张芬的上诉意见。
吴福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芬、一念元公司赔偿吴福林各项损失共计149276.53元(医疗费1518.5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525.37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辅助器具费2346.50元、误工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其他77.5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芬、一念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9时25分许,张芬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东风大道天鹅湖山庄门前辅路由北向南直行时,与正在前方路边同方向步行的吴福林发生碰撞,造成吴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第420108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福林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后转至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47477.59元,其中张芬垫付35959.03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吴福林支付1518.56元。2019年4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福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80天,营养时间为50天。吴福林支付鉴定费2300元。吴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734.50元(1580+154.50),并另遵医嘱另购运动鞋产生费用612元。张芬为吴福林垫付护理费2360元(17天)。
一审另查明:吴福林2007年6月22日育有一女。事故发生后,吴福林系单位预算员,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发放了2019年1-5月份部分工资共14298.65元。张芬系一念元公司员工,张芬承诺该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一念元公司系鄂A×××××小型轿车车主,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对医疗费45959.03元进行了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张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福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福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525.37元(38897÷365×80)、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20×0.1)、被扶养人生活费8398.60元(23996×0.1×7÷2)、法医鉴定费2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理赔部分不再处理,吴福林主张的由其支付的医疗费15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0元每日支持850元(50×17);营养费按50元每日计算为2500元(50×50);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4.50元予以支持;其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主张的运动鞋产生费用612元作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吴福林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053.16元(4500÷30×129-14298.65÷150×129);吴福林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无正规发票,部分属日常用品,均不予支持。综上,吴福林各项损失合计122172.19元(不含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理赔部分)(1518.56+18000+850+2500+8525.37+1600+68910+1734.50+612+7053.16+8398.60+170+2300)。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97003.63元(8525.37+68910+1734.50+612+1600+7053.16+8398.60+170)。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承担10294.85元[(122172.19-10000-97003.63-2300)×80%]。张芬应赔偿吴福林鉴定费的80%即1840元(2300×80%),扣减其已垫付的护理费2360元,吴福林还应返还张芬520元。基于给付的方便,该款项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中代吴福林直接返还张芬,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吴福林9774.85元(10294.85-520),代吴福林返还张芬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吴福林97003.63元;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福林9774.85元并代吴福林返还张芬520元;三、驳回吴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吴福林负担104.60元,张芬负担418.4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吴福林的医疗费合计47477.59元,其中张芬垫付35959.03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1518.56元由吴福林自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于张芬垫付的医疗费35959.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芬19575.50元。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念元公司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为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案涉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吴福林的医疗费合计47477.59元,其中自负部分为1518.56元,其余45959.03元为垫付费用,吴福林虽未就垫付费用提起诉讼,但因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担部分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芬另垫付护理费2360元,处理原则同上。
吴福林的总损失,除鉴定费2300元外,合计165831.22元(47477.59+18000+850+2500+8525.37+1600+68910+1734.50+612+7053.16+8398.60+170)。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97003.63元(8525.37+68910+1734.50+612+1600+7053.16+8398.60+170)。剩余58827.59元(165831.22-10000-97003.63)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还应承担47062.07元(58827.59×80%)。
因张芬已垫付38319.03元(35959.03+2360),该部分垫付款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张芬予以返还,剩余8743.04元(47062.07-38319.03)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赔付吴福林。同时,因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就张芬垫付的35959.03元医疗费赔付19575.50元,故剩余18743.53元(38319.03-19575.50)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返还张芬。此外,本案鉴定费23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张芬承担1840元(2300×80%),此款已由吴福林垫付,在上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张芬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18743.53-1840=16903.53元),并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将张芬应承担的1840元鉴定费直接给付吴福林,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吴福林赔付的总金额为10583.04元(8743.04+1840)。
综上,张芬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吴福林97003.63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福林10583.04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张芬垫付款16903.53元;
五、驳回吴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吴福林负担104.60元,张芬负担4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吴福林负担151.60元,张芬负担60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