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3民初320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2MB地块南太子湖创新谷二期5A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203266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武汉新江大支行5560××××0314账户150000元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街支行4160××××3858账户150000元存款、兴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4160××××3858账户150000元存款。
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武汉新江大支行5560××××0314账户150000元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街支行4160××××3858账户150000元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为150000元,本院冻结兴业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4160××××3858账户的150000元存款已达到申请冻结的金额,不需要再对其他账户进行冻结。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武汉一念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武汉新江大支行5560××××0314账户150000元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街支行4160××××3858账户15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匀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