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与营口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1122号
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北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尹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万元及违约金(以每笔到期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每笔货款到期之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8787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用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徐工集团))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BC2011SY049)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价值320万元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徐工集团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徐工集团剩余货款246万元。徐工集团于2018年2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泵车8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现被告已经支付14634676.5元,且未扣除徐工集团在出售泵车时的奖励款30万元。被告因无法正常经营,于2015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财务核对工作,被告将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心步行街两侧丽景家园4#楼1号门市、4#楼10号门市、4#楼11号门市商业网点抵押给原告,并将泵车的车辆登记本抵押给原告,被告未付清车款前,该批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徐工集团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协议书所取代,原、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至今,原、被告尚未完成财务核对工作,无法确定泵车的付款情况。现原告隐瞒协议书,虚构徐工集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购买泵车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车款,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原告在隐瞒协议书、虚构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徐工集团及原告对签订的协议书是知情的,现双方又签订债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本案也不属于法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尽力改善经营,尽快偿还泵车款,但因市场无好转,被告濒临破产。被告多次表示,要么原告将泵车折价收回,要么原告将泵车登记证返还给被告,被告将泵车转让后就所得价款偿还欠款,但原告不同意。四辆泵车一直闲置,现贬值严重,2015年时的四辆泵车价值800余万元,现在大概不到400万元,该损失系原告造成的。即便如此,被告仍愿意用抵押的三套门市(价值1026万余元)抵剩余欠款,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并无恶意拖欠泵车款,被告未将泵车出售,也未将抵押的三套门市出售,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约问题。综上,原告隐瞒协议书,虚构债权转让事实,按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泵车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徐工集团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1SY049的产品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徐工混凝土泵车(型号为HB48A-Ⅲ-Ⅰ)一台,单价为320万元;首付50万元,2011年12月1日前再付25万元,余款245万元分期36个月支付卖方,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付6.8万元,2015年2月付7万元;买方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卖方指定开户银行和账户,现金支付必须由卖方财务负责人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卖方不予认可;买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买方未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借款,买方须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卖方(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买方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存在逾期不能支付款项,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买方的一切违约责任,买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2011年9月9日,徐工集团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
2013年3月29日,原告及徐州徐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公司开票信息变更通知,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公司的所有业务均以原告的名义结算,各单位在3月31日前将所有徐州徐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业务处理完毕,4月1日起财务预算部不再接受任何老公司发票。
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泵车款952.08万元,双方于7月31日前完成账务核对工作;被告为保证原告资金不受损失,同意将辽宁省大石桥市中心步行街两侧丽景家园4#楼1号门市(151.2㎡)、4#楼10号门市(230㎡)、4#楼11号门市(230㎡)商业网点抵押给原告,买卖合同及购房三联单作为抵押凭证;上述三套商业网点总面积为611.2㎡,单价为16800元/㎡,总价为1026.816万元,实际价格以最终交易价格为准,未经原告书面允许,被告不得将上述房产转售他人,如原告需要上述三套商业网点冲抵泵车款,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处理一切相关事宜,被告出售上述房产所得须全部首先用于支付其所欠原告泵车款,被告将尚未还清分期款的泵车车辆登记证(绿本)抵押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未付清欠款前,该批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所有权保留期间车辆的毁损及灭失风险和营运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尽力偿还原告泵车款,如被告出现恶意拖欠的情况,原告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拍卖上述房产及车辆在内的措施及相应法律手段清收泵车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约定进行账务核对工作,协议书中设计的三套商业网点尚未办理产权证明,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的职员刘猛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两份,明确已经收到四辆泵车的登记证(B20110563、B20110535、B20110533、B20110532)及协议书中涉及的三套商业网点的买卖合同、购房收据。
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9520764元,该欠款金额不包含逾期违约金,被告按欠款类别尽快核对,存在差异的,在备注中列示说明;被告备注处说明了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其与徐工集团往来款为9115323.5元,再扣除奖励款30万元后,则为8815323.5元,其中包括了雇佣被告泵车的费用及差旅费76439.5元、刘猛的差旅费2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拖欠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2月10日,徐工集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与被告在徐州签订编号为BC2011SY04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2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有已经到期本金246万元及利息未付,经甲乙协商一致,就该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目前甲方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利息以及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现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金、利息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甲方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转让款;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同日,徐工集团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其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拖欠徐工集团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欠款罚息)以及其他合同约定的权利,于2018年2月10日起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依照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届时被告将面临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欠款本金、罚息以及其他损失等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将该证据送达给被告。
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634676.5元,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的收据,支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C货款120万元、备注BC2011SY003;2011年7月8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A-Ⅲ货款13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1年8月13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A-Ⅲ-1货款100万元、备注BC2011SY041,支付HB48A-Ⅲ-1货款100万元、备注BC2011SY044;2011年11月2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C等货款118万元、备注BC2011SY003、028、049、050,支付HB48A-Ⅲ货款50万元、备注BC2011SY048;2012年4月5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100万元、备注BC2011SY028、041、044、049、050,支付HB52A-1货款50万元、备注BC2011SY050;2012年5月3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50万元;2012年7月20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C货款150万元、备注BC2011SY003,5、6、7月回款50万元;2012年9月5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03,8月回款;2012年9月26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5万元、备注BC2011SY003,9月回款;2012年10月16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03(HB48C、HBC90-Ⅱ);2012年11月19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03、028;2012年10月29日的收据,抵扣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9万元;2013年1月18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A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3年4月8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3年3月4日回款;2013年4月13日的收据,支付徐工建机分公司HB48A-Ⅲ货款3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3年4月10日回款;2013年6月17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50、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1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8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41;2013年9月10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28;2013年10月16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23日回款;2013年11月12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41;2013年11月26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BC2011SY041、2013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1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备注2014年4月30日回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回款10万元、2014年7月18日回款7万元);2014年11月22日的说明一份,明确了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使用被告泵车的费用及差旅费合计76439.2元;2015年2月9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1229237元,备注转款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9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备注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1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备注2014年8月16日回款;2015年7月13日的收据,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备注2015年5月22日。
另查明:被告与徐工集团合计签订了七份合同,购买设备八台。除涉案的合同外,被告与徐工集团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BC2011SY048、BC2011SY05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混凝土泵车两台,型号分别为HB48A-Ⅲ-Ⅰ、HB52A-1,单价分别为320万元、380万元【详见(2018)苏0391民初1131号、(2018)苏0391民初1135号卷宗】;被告与徐工集团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BC2011SY04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48A-Ⅲ-Ⅰ),单价为320万元【详见(2018)苏0391民初1132号卷宗】。
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徐工集团签订了编号为BC2011SY04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48A-Ⅲ-Ⅰ),单价为325万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与徐工集团签订了编号为BC2011SY00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48C)、单价为320万元,车载泵一台(型号为HBC90-Ⅱ)、单价为70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与徐工集团签订了编号为BC2011SY02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购买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B48A-Ⅲ),单价为32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涉及车辆价款合计为1035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是随意分配到八台设备上,上述三份合同的案款已结清,被告则认为其支付的货款是针对八台设备的,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一台,也非全部支付上述四台设备。
本院认为:徐工集团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集团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给付设备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徐工集团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
徐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但被告于2013年6月份起就向原告支付涉案的设备款,且被告就其拖欠原告泵车款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本院在庭审期间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故被告负有继续向原告给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等义务。
被告与徐工集团签订了七份产品买卖合同,合计购买设备8台。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14634676.5元,对于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了支付对象且支付的是不同合同的设备款的,本院对该款项予以均分,则支付编号为BC2011SY003、BC2011SY028、BC2011SY041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854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9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49.5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8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50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4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120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50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119.5万元,未明确支付合同对象的款项为2704676.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八台设备的款项,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一台设备的,故对于收款收据中未明确支付合同对象的2704676.5元,本院予以分配。本院认为,编号为BC2011SY003、BC2011SY028、BC2011SY041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其他四份买卖合同,且原告主张该三份合同的设备款合计1035万元均已付清。故未明确支付合同对象的2704676.5元中,按照付款时间的先后扣除181万元用于清偿上述三份合同的涉备款。余款894676.5元用于清偿其他四份合同的设备款,其中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9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25.5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8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15万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44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384676.5元、支付编号为BC2011SY050产品买卖合同的款项为10.5万元。
现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设备金额为320万元,被告已支付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分期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违约金应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以到期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收款收据中明确了回款时间的,本院将以回款时间作为实际支付的时间。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应按协议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商业网点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且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该协议书取代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仍应按照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营口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每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月6.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8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文婕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