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送达地址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地址确认)。
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49360336X5,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康平路西186号(送达地址确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779458XE,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送达地址确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C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村东路口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W××**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致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W××**大型汽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审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等事由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其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CD××**大型汽车,在淄博市临淄区××路××村东路口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W××**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2022年5月26日,潍坊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13320元,日停运损失为68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700元,其中车损鉴定费57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鲁CD××**大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潍坊市**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完毕证明、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13320元,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鉴定费5700元,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4020元。
庭后原告***与被告***就停运损失22638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达成协议,并已过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已支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1132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700元,以上共计122020元的70%,计款85414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