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5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
负责人:周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诉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6时30分,***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齐陵街道办事处北山村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风华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出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该车,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系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依法扣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30分,***驾驶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顺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齐陵街道办事处北山村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风华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2次,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73215.01元,其中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花费***35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18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4天,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在淄博茂盛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88.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母***1948年2月生,有子女4人,常年居住在齐陵街道淄河村,该村为失地村。
另查明,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份、住院结算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清单二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单据三份、鉴定报告一份、交通费车票一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淄博茂盛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临淄区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一份、户口本一份、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收费单据一份、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收费单据一份、户口本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一份、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因鲁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3215.01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82.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93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0734元,按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36789×20×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4元,被抚养人其母***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年为标准,计算10年(23072×10×30%/4),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共计238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2.06元、误工费20930.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7387.54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2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50.46元,以上共计225665.47元的70%,计款1579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350元,以上共计6350元的70%,计款4445元,从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