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省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558号原告: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银,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264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将洋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塞拉维工程项目地点在孟津县,施工后原告公司将洋房劳务工程承包给蒋达华施工,蒋达华将模板工程承包给***施工,后***自制工资报表,合计价额共983535元,于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2018月1月15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3月3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2执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断信访,后经孟津县政府协调,由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被告63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350000元,共计980000元。后经公司调查,由蒋达华指派的项目经理李太林结算***工程款共计766780.7元,扣除未拆模板28558.95元,扣除剔凿费用23003.42元,实际应支付715218.33元,超出应付金额264782元,故诉至法院,以实现诉求。被告***辩称,超额支付不认可,我们是经过劳动大队调查确认过,并经法庭判决的,我也有证据证明工资是98万余元。审理查明,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5日对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孟人社监察理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该处理决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孟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拖欠农民工工资983535元,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0322行审45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21年2月7日***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津县塞拉维项目工地木工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60000元,在该公司所欠款项全部结清,总款98万,从此与本公司再无纠纷。原告认为超额支付被告264782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制作的工资表共计983536元;2、2018年8月23日塞拉维***杠班组工程结算单,显示洋房12#、16#楼模板房总工程量为766780.7元,扣除未拆除模板28558.95元,扣除剔凿费用23003.42元,扣除甲方代付100000元,结算人李太林,并加盖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专用章。3、2020年1月23日李太林关于塞拉维项目***算账的情况说明,显示李太林和蒋达华合伙承接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拉维洋房工程项目的主体施工工程。2017年8、9月份蒋达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人工资表让我签字,我做了签字给***签字的工资表属实的虚假陈述,确实***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总产值766780.7元,剩余扣除模板拆除费、剔凿费用,剩余工程款为715218.33元。4、2017年4月5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21页(乙方委托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太林)、29页,证明李太林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但是被告出具了2017年7月27日劳务负责:蒋达华、李太林和木工确认***共同确认的塞拉维工地旭泰建筑公司结算单,显示金额为983535元,2017年12月20日欠款人蒋达华、李太林出具的下欠木工班组***等40余人工人工资983535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由结算人李太林确认,洛阳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项目部加盖印章确认的数额与被告出具的由蒋达华、李太林、***确认的欠条存在矛盾,且李太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本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兆萌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