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一审被告:河南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洛阳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汩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对***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有误。本案涉案的安置房一层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二层,一层建筑面积实际为101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安置房的建设工程量、工程内容与原设计方案有变化,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原设计方案支付工程款错误。1.***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建设安置房较原设计少一根柱子,村委会与***进行核算时也按照实际建设情况每户扣减了5000元的柱子费用,但一审判决却未予扣除;2.一审以“不是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由对***主张的扣减院墙基础工程量不予支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3.合同约定一楼地面属于***的施工范围,地面前沿部分未施工不应计算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扣减一楼前沿工程款的主张却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除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支付过工程款外,移民户所在的村委会在未经过***的情况下直接向***支付过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一审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就判决***二次支付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公正。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与***之间签订有明确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单价及计算方法。***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工并交付使用。***称面积有变化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将不属于本案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变更强加到本案中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目前***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和***还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清晰,***在上诉中称重复付款的情况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汩阳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67888元,并向***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暂算至2020年4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劳务费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汩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汩阳公司与发包方十八盘汝河村上小、柿树、石门、西村组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将上店镇汝南村的十八盘汝河村移民安置小区工程由被告汩阳公司建设。约定房屋结构为二层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275m2。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十八盘汝河村移民安置房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项目的位置为上店镇下店村汝南桥桥西南,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如有变更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砖混结构,主体及一楼地面粗面,基础按每户7000元计算,除基础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70元。付款方式:地基、基础完工验收结束10天内付工资80%;一层结面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工资80%;二层到三层结面完工验收合格10天内付工资8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除质量保证金3%,剩余资金10天付清;质量保证一年保修期满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移民户于2019年5月入住。原告***承包的是安置房移民户地基18户,一、二层共13户,三层共5户;每户的住房设计方案均相一致,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08.9平方米。原、被告对房屋基础每户7000元,及二层108.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价格无争议,双方对一层出檐应否按合同价计算及房屋一层的柱子未浇筑发生争议。被告***已经支付建筑款5015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对三层出檐部分达成协议,三层面积73平方米,出檐面积8.7平方米,该出檐部分由被告***按每户900元向原告支付。另查明,建设过程中,移民安置工程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合同的范围为移民户的房屋主体;移民户的厨房及院墙、大门,由村委另行发包。
一审该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汩阳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移民建设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如有变更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故被告***辩称一层原告未按图纸建设柱子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一层出檐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对此无工程变更签证,依据合同的该项约定,一层出檐应当计入工程计价范围。关于被告所称厨房、院墙等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因被告所述内容不在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其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没有验收合格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每户1530元的意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移民户于2019年5月入住,该院依法确认移民户入住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间应自2019年5月起计算一年,现已逾一年的保修期间,故被告所称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8户地基计款126000元;13户一层、二层建筑计款480896元;三层5户,每户73平方米计款62050元,按照出檐部分每户8.7平方米900元,三层计款591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1500元,剩余164551元未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移民户于2019年5月入住,依照法律规定,移民户实际入住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汩阳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汩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论是要求被告汩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均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汩阳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645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汝河村委会领取了***的房屋建设工程款,在本案中再要求***来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二汝河村小组组长张信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负责建设的15户安置房,少打了21根立柱,每根柱子被扣减工程款5000元,一楼前檐没有打灰,每户被扣减工程款1000元,上述工程王献伟未实际施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项;证据三陈战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之下将安置房原有的设计花架变更为了橡胶顶,导致每户损失工程款是2600元;证据四建筑施工图纸两张,证明:本案涉案的安置房一层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二层,一层的面积实际不足100平方米,三层的建筑面积是63平方米;证据五工人夏广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涉案安置房的全部基础,院墙基础是由其他工人按照每户1500元价格完成的施工,该费用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也给***出具了证明;证据二不属实,部分立柱不是***私自取消的,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是村委会接手后的工程;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认定的三层面积属实;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是村委会接手后的工程,是***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劳务费的支付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提出二层建筑面积问题,在2020年9月28日调解方案中对二层建筑面积为108.9㎡予以认可,其二审中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安置房较原设计少一根柱子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如有变更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故***辩称一层***未按图纸建设柱子应当扣除相应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未施工部分的款项应当扣除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部分进行工程变更签证,***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常虹